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OPINGAJASPERWIERTLOUWERS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OPINGAJASPERWIERTLOUWERS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OPINGAJASPERWIERTLOUWERS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KOPINGAJASPERWIERTLOUWERS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
0年4月23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
0年4月2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1萬││││幣1千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1日│109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10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20號│偵字第312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2號│第45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2號│第4573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66號│執字第6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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