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遛狗時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防護己之犬隻時,遭被告所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羅福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福民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將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犬隻2隻,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活動,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理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未將犬隻配戴嘴套,並將犬隻牽繩解下而放開任該犬遊走。嗣 劉宇軒 亦帶同所飼養之柴犬在該處附近,羅福民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犬隻因發現同類在場,突往該柴犬方向直奔而去並攻擊劉宇軒所飼養之柴犬,造成該柴犬受有脖子下方、背部及右前肢撕裂傷口,另劉宇軒為保護其飼養之柴犬,亦遭黑色土狗攻擊,造成其受有左臂撕裂、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福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狗在鬥爭,伊距離狗200公尺,當時伊跑到一半就沒有辦法跑,因此來不及阻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飼養犬隻,當應知悉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規定,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及其犬隻遭被告之犬隻咬傷之原因,係出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又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8款所明定。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犬隻之動機,礙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上揭行為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