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顯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顯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顯明(所涉誹謗罪嫌,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13號為免訴判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個人網頁之動態消息中,在 榮悅杉 刊登之文章下留言回應「懶得跟精神病的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懶得跟神精病的吵」)等語,公然侮辱榮悅杉,足以貶損榮悅杉之名譽。案經榮悅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顯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榮悅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
(三)Facebook網站動態消息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網頁上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失其網路禮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