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林家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家平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竟持鐵棍恫嚇並以穢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危害安全,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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