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達(為電視演員、藝名「黑支」)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6時許,酒後陪同其母親 李愛卿 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其於進入急診室後,隨即開始對在場醫護人員大聲咆哮,並以命令之語句指示在場護理人員應如何為其母親李愛卿施救,待李愛卿在現場醫護人員之安排下,躺在推床上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第三區就定位後,陳清達因不滿在場護理人員未依其指示,立即替其母親掛上氧氣面罩,竟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是在唆三小!」等語,辱罵當時為李愛卿診治之急診室醫師 蔡揚名 、護理人員 李佳妮 、 劉家華 、 陳芃蓁 及曾玉技等人。待蔡揚名依其身為醫師之醫專業診斷,認為李愛卿自主呼吸能力極差、且已呈現衰竭狀態,必須立即插管,而陳清達所站之位置妨害插管所需之儀器及施救之動線,遂以手碰觸陳清達,示意請陳清達讓開,惟此舉引起陳清達之不滿,竟立刻以右手握拳向蔡揚名頭部揮擊,並擊中蔡揚名之頭部、耳部等處,致蔡揚名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耳挫傷等傷害。後陳清達除不斷之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蔡揚名等人外,又不斷與到場勸阻之醫院警衛拉扯,並作勢要攻擊在場之醫護人員,並不斷以「再不處理你就試試看」、「以後大家都遇得到」、「會讓你們好看」等語大聲叫囂,待其父親進入急診室制止後始自急診室離去(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第8381號、第8899號對之提起公訴,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因已據該案告訴人蔡揚名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案件發生後,因陳清達之演員身分,而遭各媒體以大篇幅報導,因而引起社會輿論撻伐,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亦公開相關之監視器畫面,陳清達明知上開案件純粹是肇因於自己酒後情緒失控,亦明知彰化基督教醫院自其母親李愛卿於送入該院急診室後,整體醫護流程極為順暢,除因其動手打蔡揚名醫師而被干擾外,並無任何延窒之處,然其為平息社會輿論、糊模事件焦點,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
1.102年5月8日,在上開戶籍地,使用電腦設備登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現使用之帳號名稱為:陳清達-黑支)後,發表內容含有「就算病人死在這裡不關你們的事就可以如此草菅人命嗎?」、「醫生終於出現,驚恐的我又再拜託醫生趕快給我媽媽氧氣罩,竟遭高高在上的醫生一把推開」、「書讀的少就沒有救媽媽的權力嗎?就沒有向高高在上的大醫生報告媽媽有氣喘已喘不過氣需要氧氣罩的事實嗎?」、「高高在上的大醫生啊~很多狀況是疏忽不得的~」字句之文章(該文章後已遭陳清達自行刪除)。
2.案發後不詳時間,接受某家媒體記者採訪時,於受採訪時表示:「這麼緩慢的醫療程序」、「我想在這裡呼籲我們高高在上的大醫師、我們的醫護人員,能體諒家屬的心情」、「什麼醫院我都不知道!只會攻擊別人嗎?醫死了!不關我的事!他本來就怎麼樣…」、「這像話嗎?給個氧氣罩不行嗎?」(上開影片現仍在YOUTUBE網站上,影片所有人為『發條橘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等內容不實之言論。
3.案發後不詳時間,前去臺北某錄音室,透過錄音室內錄音人員之協助,由被告將「先幫我老母掛酸素【按:臺語、氧氣之意】!」、「啊你是在摸什麼?先幫我老母掛酸素,他先幫伊掛一下!」、「先掛酸素,卡緊一下,拜託一下,袂喘氣了啦!」等語句,將基督教醫院公佈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自行配音(原本之影片檔並無聲音)後,再於5月18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其自行編緝配音過之影片,以「還原事實真像」為由,上傳至其臉書帳號。陳清達遂以上開方式提供文章、影音檔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籍此指摘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不顧病人死活,醫護流程緩慢,其因向醫師多次陳述意見,醫師均不理會,且其遭醫師動手推開,始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施暴等內容不實之文章及影音檔,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足以貶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社會評價。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清達因妨害名譽案件,由被害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0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