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許順吉 代理人 何卿選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34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有關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未明定限於當事人主動撤回始有適用,視為撤回與撤回既生同等效力,應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上開規定退還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核與前述鼓勵當事人自主撤回起訴及積極地自行解決紛爭,以減少訟源、減輕法院負擔之目的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此觀該條文於96年3月及89年間之修正意旨暨立法理由即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排除侵害等訴訟,經原審法院定於107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定於107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亦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抗告人抗辯立法者就視為撤回之情形「有意漏洞」,應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上開規定退還裁判費云云,洵屬無據。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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