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忠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44、625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31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信忠因不滿 徐已立 租用苗栗縣○○鄉○○街黃昏市場攤位經營立律印尼坊,未依約繳納電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帶同其僱請年籍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許,侵入 徐己立 經營之立律印尼坊附設卡拉OK部處,逕自卸下該店內電錶之電源連接線接頭,使該卡拉OK部無電力使用。嗣再於同年月27日17時30分許,再帶同其僱請年籍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侵入徐己立經營之立律印尼坊店內,逕自剪斷電錶之電源連接線,使該商店無法正常使用電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己立於103年1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