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應補充:「黃文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3.最後1行應補充:「嗣黃文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黃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7頁)。
2.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易卷第29頁)。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1.黃文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2. 陳綉姍 :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30日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6、77-80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陳綉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事後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1頁),是本件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第3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黃文泰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泰於民國110年7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榮路口,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由東向西行駛並跨越南榮路分向限制線,適有陳綉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商街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文泰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綉姍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震盪合併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另黃文泰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左手擦傷共2處0.5x0.5公分、右手擦傷1x1公分、右膝擦傷2x1公分、右膝擦傷1x1公分、右足第二趾1x1公分指甲脫落傷口、右足第三趾擦傷1x1公分、右足第四趾擦傷1x1公分、左足踝擦傷1x1公分、左足擦傷3x2公分、左足擦傷5x2公分、左足擦傷第五趾0.5x0.5公分之傷害(陳綉姍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綉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陳綉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為肇事責任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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