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加重毀謗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告丙○
丁○○
外僑居留證
樓乙○○
樓 宋筱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96年度自字第168號、97年度自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丁○○、乙○○、宋筱玲等被訴加重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4人均無罪,而原告甲○○已於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如對本裁定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