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簡玲娟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上訴人 王吉村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4年2月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中山高蓋73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予注意,仍冒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遭系爭機車自後追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損害,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含10
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104年5月29日起至
104年6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費用56,000元、看護中心費用60,000元)。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損害,視神經受損、視力驟降至0.1,須靠助行器方可行走,故自104年6月起至
112年9月止,仍有全日看護必要,按月以23,000元計算,尚須支出2,300,000元,自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損害,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
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惟被上訴人請求長期看護費用,並無必要。其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4,95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2月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中山高蓋73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予注意,仍冒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遭系爭機車自後追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損害,支出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15,0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於住院期間及看護中心接受看護。
(三)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四)被上訴人如有看護必要,每月全日看護必要費用為23,000元。
(五)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於104年度有股利憑單、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3筆,投資收入10筆;上訴人為二年制專科畢業,目前擺攤為生,於104年度有房屋、土地各1筆、股利憑單10筆及投資收入10筆。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受領交通事故殘廢補償金887,
0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及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為何?(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自106年9月25日起至
112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得請求看護費用為何?(四)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2月
8日6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中山高蓋73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予注意,仍冒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遭系爭機車自後追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影卷第8-14頁,原審附民卷第5-9、12-18頁)為證,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暨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及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於住院期間及看護中心接受看護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因有看護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11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85-8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嗣上訴人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其中15,400元,係屬重複請求之金額,並抗辯:如扣除15,400元,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亦表示同意扣除15,4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100,600元(116,000元-15,400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得請求看護費用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自行上山、騎腳踏車及打撞球,視力未受任何影響,因受系爭損害,昏迷一段期間,在該期間無法發現視力有異狀,其後慢慢恢復神智,發現眼睛看不見,視神經受損,經診斷為青光眼,視力驟降,依被上訴人目前視力,須靠助行器及他人協助,才可行走,故自104年6月9日起至112年9月止仍有全日看護之需求,每月費用以23,000元計算,得請求此期間看護費用合計2,3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53頁背面、107頁背面)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104年12月4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惟此係表示被上訴人曾受此傷害,並非指被上訴人此部分傷害,尚未痊癒。至該診斷證明書同時記載被上訴人雙眼青光眼,然不影響被上訴人自理生活,故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罹患的青光眼與系爭事故無涉,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等詞。
2、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無長期看護之需求及期間為何乙節,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參酌該院106年
2月14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600316號函復略以:依被上訴人於最近1次即105年9月24日前往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狀況評估,被上訴人目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需人全日看護,看護期間自105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91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自
105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9月24日至106年9月24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至義大醫院就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期間是否有看護必要?暨看護期間多久乙節,雖未併予函復。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4日先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依序診斷為: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無力,醫囑:被上訴人因上述病因,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建議使用居家照顧床及一般輪椅(見附民卷第7頁);診斷為:顱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經氣管造瘻術後,醫囑: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104年6月8日出院,目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8頁);診斷為:雙眼青光眼及創傷性顱內出血,醫囑:被上訴人因上述病因,於104年12月4日至眼科就診,經檢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零點壹,左眼零點壹,宜繼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3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即經該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無力,暨被上訴人因上述病因,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建議使用居家照顧床及一般輪椅。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4日前往義大醫院復健科就診時,仍經該院評估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該日前即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9月23日(就診前1日)止,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屬有據。
(2)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雖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關,然被害人本身原有疾病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係損害結果發生共同原因之一,法院自得減輕加害人此部分賠償金額。經查,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止,是否仍有看護必要及其看護程度乙節,依義大醫院上開函文所示,須待主治醫師回國診治後方能確認,而兩造於原審均表明不願再等待醫師回國,並請求法院依現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固無從綜合義大醫院專業意見,以為判斷。
(3)其次,外力如車禍事故或患者本身老化過程之疾病變化,均可能造成青光眼,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而眼壓高低係造成青光眼的危險因素,眼壓不正常多可能引起青光眼,其症狀分為視神經的萎縮、視野缺陷及視力的衰退,其中視神經萎縮則包括視神經盤的凹陷及視神經纖維的缺損乙節,有臺大醫院眼科部醫師 王清泓 講義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青光眼乙節,其中被上訴人目前經確診為青光眼患者之事實,上訴人雖不爭執,然仍否認被上訴人罹患之青光眼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
8月15日前往義大醫院眼科就診時,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多年,經該院於同日施行網膜掃描檢查,發生被上訴人雙眼有視神經盤凹陷大及神經纖維層缺損,另視野檢查發現有視野缺損情形。依醫理及臨床經驗而言,視神經受損需多年後才會伴隨視神經盤凹陷增加之症狀乙節,有義大醫院
107年1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198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前往診療時,已經陳述其雙眼模糊多年,顯見被上訴人早有視力衰退之情形,參以其視神經盤凹陷及神經纖維層缺損,屬於視神萎縮,及視野缺損之情形,均屬典型青光眼之症狀。而依義大醫院上開函示,依醫理及臨床經驗而言,視神經受損需多年後才會伴隨視神經盤凹陷增加之症狀,足見被上訴人被診斷出之青光眼,應非屬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而與被上訴人長期眼睛疾病變化形成有關。又被上訴人罹患之青光眼雖非由於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然參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損害,於104年2月8日急診住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手術及裝置顱內監視器,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17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瘻手術,於同年2月2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3月14日出院,復於10
4年5月25日再住院,於同年5月2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同年6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第
8頁)可稽,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未直接傷及眼睛,然由於被上訴人在3至4個月期間內,先後經歷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手術及裝置顱內監視器、受氣管造瘻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於手術期間須反覆經過麻醉及退麻醉等程序,衡情,必然影響被上訴人眼壓的正常度,而損及並加劇被上訴人原先因長期眼睛疾病變化產生之青光眼。此參諸被上訴人因雙眼青光眼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04年12月4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經檢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1(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105年2月15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再度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經檢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乙節,亦有該院105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可稽,於短短兩個月期間內,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即從0.1驟降為0.05,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加劇被上訴人原先罹患青光眼的變化,使其視力快速衰退。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獨自上山及打撞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雖因青光眼致有雙眼視力模糊之情形,然仍可獨立外出,從事包括上山及打撞球等育樂之日常生活。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送醫治療出院後,須靠助行器及他人協助,才可行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手持杖及有旁人協助之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被上訴人視力衰退,而須靠助行器及他人協助乙節屬實,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影響被上訴人眼壓的正常度,而損及並加劇被上訴人原先罹患之青光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加劇被上訴人青光眼之病情(見本院卷第10
7頁背面)等語,應堪採信。
(4)又被上訴人目前回復狀況,依被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王建智表示:被上訴人因視神經受損嚴重,視力僅剩0.05,無法戴眼鏡矯正,吃飯無法自行夾菜;可以自行上廁所及上、下床,偶而自己會到戶外巷子走一走,不致於必須24小時有人隨時在旁,但仍需要有人在旁注意一下(見原審卷第95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除行動能力受限外,因其視力嚴重衰退難以恢復,雖不致於24小時須有人隨時在旁,但仍需要有人在旁協助。本院審酌上情,暨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如前所述,認被上訴人自
106年9月24日之後,雖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參酌被上訴人行動能力受限,暨視力嚴重衰退難以恢復,勢必影響其正常之日常生活等情,應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9月25日起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末者,國人104年平均餘命約80.2歲乙節,有內政部公布於網際網路之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稽,其於104年2月8日事故發生時,年近72歲,迄至本院107年4月審理期間,約已近75歲,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餘命約80歲,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仍半日看護之必要,亦屬有據。
(5)據上,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仍有全日看護必要,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全日看護費用23,000元計算,則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為633,26
7元(共計2年3個月又16日,【23,000元×27個月】+【23,000元×16/30】=63,3267元,四捨五入);另自
106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止,亦有半日看護必要,依每月看護費用11,500元計算,則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計829,917元(共計6年又5日【原審以5日計算,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11,500元×72個月】+【11,500元×5/30】=829,917元,四捨五入)。而參酌被上訴人得請求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害,雖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關,然被上訴人原有青光眼疾病亦助成此部分損害之擴大,應認係此部分損害結果發生共同原因之一,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認得減輕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額之半數,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害額,應為829,917元之一半即414,959元(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顱內出血術後有看護全日必要,自無減輕賠償問題,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
104年6月9日起至112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048,
226元(633,267+414,959元),係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損害,於104年2月8日急診住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手術及裝置顱內監視器,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17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瘻手術,於同年2月2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3月14日出院,復於104年5月25日再住院,於同年5月2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同年6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第8頁)可稽,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級低視力之視力損害,影響後續日常生活自理,如前所述,均堪認定。其次,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於104年度有股利憑單、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3筆,投資收入10筆;上訴人為二年制專科畢業,目前擺攤為生,於104年度有房屋、土地各1筆、股利憑單10筆及投資收入10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手術及術後回復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的不便利、兩造資力、教育及收入,暨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上損害額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五)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損害,支出往返醫院之必要交通費用15,000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往返醫院必要交通費用15,000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
4年3月14日止;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8日之看護費用100,600元、自104年6月9日起至112年9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048,226元,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總計1,663,826元。
(六)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申請殘廢補償金,並經該基金審核被上訴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項第10級(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而依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賠付被上訴人887,000元乙節,亦有特補基金106年10月23日補償發字第1061006842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領取上開補償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額的一部分,依法即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內,予以扣除。經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76,826元(1,663,826元-887,000元)。末者,上訴亦因系爭事故,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乙節,同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13,000元,於扣除該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63,
826元。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