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王玉升 被告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稱要開設「阜易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易公司),每股100,000元,原告投資15股,期間計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兩造並於104年3月29日簽訂投資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經營阜易公司。104年7月間,被告通知原告阜易公司營運上有問題,必須結束營業,原告乃於104年7月23日簽訂「阜易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文」,被告承諾會在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所有股東之股本全數發還至股東帳戶(下稱系爭約定),然原告迄未收到任何被告承諾退還之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阜易公司係由多位股東共同投資之公司,若要發還原告之股金,須經公司全體股東開會決定,並由公司資金處理,非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曾擔保公司客戶 陳瑜銣 對公司的借款1,100,000元,因陳瑜銣並未還給公司,所以就此部分扣除原告可以請求之股款,故原告已無剩餘資金可以拿回。阜易公司發放出去的款項均已無法收回,實質上確已倒閉,又何來資金發還給股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表示要開設阜易公司,嗣原告陸續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阜易公司,阜易公司迄未經設立登記,嗣於104年7月23日間阜易公司結束營運,兩造及阜易公司全體股東簽立「阜易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內容記載:阜易公司之所有股東之股本,於104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全數發還至各股東之帳戶;本次會議之決議部分,均交由股東嚴志青全權處理後續部分,其餘股東不得有異議及干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阜易融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阜易融資股份公司文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投資阜易公司之股本為1,500,000元,依系爭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阜易公司發還股本事宜,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1,500,000元即非無憑。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應由全體股東開會決定,並由公司資金處理,並非向被告求償云云。然系爭約定內容為由被告全權處理阜易公司股款發還事宜,其餘股東不得異議及干涉, 佐以 被告到庭稱:系爭約定之全權處理後續部分,係指由伊來處理公司呆帳,其他股東是由伊將股本發還,其他股東之股款發還沒有再經過股東開會,就直接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則阜易公司其他股東股款發還既為被告單獨處理,毋需經股東全體開會,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應由全體股東開會決定並非向被告求償云云,即非可取。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擔保公司客戶陳瑜銣對公司的借款1,100,000元,因陳瑜銣並未還給公司,所以就此部分扣除原告可以請求之股款云云,原告則否認擔保陳瑜銣對阜易公司之借款,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債權讓與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證明上開事實,惟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權契約書記載債權讓與人為原告,受讓人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債務人姓名為陳瑜銣,債權讓與金額為1,000,000元,尚無從推認原告擔保陳瑜銣對公司的借款1,100,000元之事實;再被告提出之借款收據及本票均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洵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還款予原告,惟屆期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