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郭邱彩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卿 被上訴人 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鄭瑜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因此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贈與,然系爭房地頭期款、房貸、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49,474元均為上訴人所繳納,應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並依前開規定,備位追加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85年8月19日支付
300萬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因伊信用並非良好,為恐債權人追償,且被上訴人承諾會與伊同住、使用系爭房地,伊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實係伊出資購買後,約定出賣人逕將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贈與。伊嗣於103年間健康惡化、罹患口腔癌,住院接受手術,然被上訴人不僅未曾於住院期間探視伊,出院後亦未給予伊足夠食物,伊於身體不適向被上訴人求援時,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拒不給付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地頭期款300萬元,及85年10月17日至87年4月30日之房貸884,159元、96年9月4日至103年10月31日之貸款859,936元,與8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5,379元,共計4,749,474元,均為伊所繳納,縱認伊就贈與系爭房地乙節,舉證上仍有不足,上開款項亦應認係伊所為之贈與,伊亦得依前開規定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等語。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自行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贈與,伊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到院探視、未給予足夠食物,或拒絕擔負扶養義務等情。上訴人原均由伊照顧、扶養,伊弟弟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俊卿於104年6月13日強行進入系爭房地將上訴人帶走,欲利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利其處分房產,並趁機取走相關房貸、稅金收據,上訴人實未繳付房地頭期款、貸款、稅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5年9月3日以於85年8月20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且自103年間起因健康惡化、罹患口腔癌,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五、本院論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房地300萬元頭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就其如何支付300萬元頭期款乙節,於原審主張:伊
先生 郭來福 請證人 廖坤涼 載伊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嗣經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合併),自伊第二個兒子 郭明吉 開設之帳戶中提領300萬元云云。廖坤涼並證稱:伊當時確實有載上訴人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但只在外面等,沒有進去,上訴人有領300萬元。伊是聽上訴人及其夫郭來福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然經原審調閱郭明吉上開帳戶於85年間之交易資料,並無任何一筆300萬元之提款紀錄(原審卷第143頁),且上開帳戶不論存提款金額或帳戶餘額均在40萬元以下,難認有支出300萬元之資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廖坤涼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⑵上訴人於本院復改稱:頭期款係伊與郭來福早年共同經營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承攬系爭房地建商漢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鐵門、樓梯等工程,經系爭房地建案之工地經理 盧友智 建議,將工程款轉為支應系爭房地頭期款,原審主張自郭明吉帳戶提領300萬元應是記憶有誤云云(本院卷一第1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憑藉「錯誤之記憶」竟可聲請傳訊廖坤涼,而由廖坤涼附合上訴人陳述,證稱有載上訴人至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領款300萬元云云,已難辭臨訟杜撰、串證之嫌。且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唯一並主要之住居所,其對如何何購入系爭房地乙節,理應印象深刻,竟於前述經查證其及廖坤涼所述與事實不符後,即幡然改易其詞,所為亦有可議。且盧友智經傳訊未到,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聯絡地址而已捨棄傳訊,是其上開主張亦乏依據。
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前項主張後,突然又在106年10月2日提
出以漢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炳榮 名義見證,有郭來福、及兩造印文略載:上訴人、郭來福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登記人於日後同意無條件將房屋歸還二人,並附被上訴人85年7月16日印鑑證明書以茲證明等語之「購屋登記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0頁)。然系爭證明書係以電腦打字,且除「郭來福」字樣係手寫字跡外,其餘立書人部分均以印章印蓋。而被上訴人否認該字跡為郭來福親筆字跡,郭來福及見證人盧炳榮均已往生,無從查證該等字跡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並自承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同上頁),則系爭證明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用印者,不無可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證明書原本以供查證(本院卷一第213頁),已難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況盧炳榮為漢泰公司負責人,並無必要特意為購屋客戶實際所有權歸屬事宜擔任見證人;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登記人於日後同意無條件將房屋歸還二人」等語,顯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日後終止後再返還財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相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其受贈人已終局取得財產權利,非有法定撤銷事由,並無須返還受贈財產之情並不相同;且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何以在此之前全然未曾提出?是系爭證明書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供稱系爭房地係其與郭來福出資購買,當初其與郭來
福共同經營福安公司,福安公司款項收支均由其處理;系爭房地頭期款、貸款及稅金均由上訴人自己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郭美月 贈與之財產繳納,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一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54頁)。然福安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其對外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原應屬公司而非個人所有。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支付30
0萬元頭期款之任何證據,其主張有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30
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3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應先就利己事實即其所主張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乙節擔負舉證之責,其所舉之證據需足令法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後,被上訴人始應就其抗辯事實擔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支付300萬元頭期款云云,顯然誤解舉證分配原則,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已遭聯邦銀行合併)85、86
年間之放款利息收據18紙、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96年之擔保放款利息收據59紙為憑( 司鳳 調字卷第13-18頁、原審卷第15-24頁),主張支出系爭房地85年10月17日至87年4月30日之房貸884,159元、96年9月4日至103年10月31日之貸款859,936元,與8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5,379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稅金實均由其所支付,上訴人係趁同住於系爭房地時取走上開單據等語,並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放款利息收據64紙及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43紙為證(原審卷第58-90頁)。而:
⑴上訴人主張於85年至95年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支付房
貸。然除95年9月11日曾有以上訴人名義匯款32,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貸款帳戶之紀錄(附表三編號13)外,其餘支票、匯款、存款紀錄均未見有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由其給付云云,已乏依據。
⑵郭明吉、郭美月、郭來福支票原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此據被
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1頁)。郭美月雖稱:伊有將票及存摺借給郭來福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然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分居之配偶 孫英祺 證稱:被上訴人是家裡經濟來源,他都會拿錢回來或支票,當時伊公公、婆婆都已經沒有在工作了,伊有幫被上訴人拿現金繳或匯款支付房貸;伊也有使用過郭美月支票開給廠商付款及房貸,但票款是被上訴人兌付的;伊當時有使用郭美月、郭來福和伊及被上訴人的存摺,是被上訴人叫伊使用他們的存摺,只是以他們名義申請的,實際上都是伊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
208頁及其背面)。佐以福安公司自72年後即無任何登記變更資料;而郭明吉在78年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久勝工程行,然其於83年即罹患癌症未再工作;被上訴人於87年在高雄縣設立同名之久勝工程行,有福安公司、久勝工程行登記卷宗在卷可參;上訴人三子郭俊卿(70年次)於被上訴人設立工程行時年僅17歲,應尚無參與、主導工程行營運之能力;並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之支票多附註記載「茲收到『郭明華先生』上列支票繳納放款本息」(本院卷一第79-83頁)。
則孫英祺稱被上訴人為家裡經濟來源,郭美月等之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稱郭明吉、郭美月支票實際由伊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被上訴人自小學畢業即開始工作,此據郭美月證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12頁)。孫英祺亦證稱:86年結婚前,上訴人就已經工作很久,聽他說國中畢業就沒有唸書,一直帶工人做鐵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工作近20年(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 司鳳調 字卷第47頁),非無支付購屋款之能力。反觀依上訴人所述,其資金來源為其與郭來福經營之福安公司營運所得,然福安公司自72年後未有任何登記相關資料,顯處於實質停業狀態,上訴人顯無從自福安公司取得資金。78、87年後被上訴人以久勝工程行名義營運,與上訴人亦無關連。上訴人雖稱郭美月有贈與、幫忙繳付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郭美月曾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情事,且郭美月證稱:父親死後,伊會拿房貸給母親繳(本院卷一第38頁)。暫不論郭美月自承其收入不定,扶養2名小孩,自身並未購屋(本院卷一第38頁),則其在自顧不暇之情況下,有無能力資助上訴人,顯然有疑。又郭來福係於101年11月底死亡(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縱郭美月有拿錢給上訴人繳付貸款,亦係101年11月底以後之事,則如附表一至三所各款之資金來源,顯然均與郭美月無關。而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其主張有支出房地貸款云云,自難採信。
⑷至上訴人指96年9月4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係其與郭來
福及郭美月、郭俊卿所得及借貸所得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之62筆貸款本息,並提出郭來福、陞財工程有限公司及久勝工程行存摺(本院卷一第90-107頁),以證明其資金來源云云。
然上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郭來福及上開公司、工程行有設立各該存摺帳號使用,並無法證明存摺內之收入均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貸款本息,是此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孫英祺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期間,被上訴人
相關印鑑資料都放在二樓客廳即郭來福與上訴人房間抽屜裡面,他們隨時都可以拿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目前仍持有被上訴人印鑑(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指稱上開收據係上訴人趁機取走等語,亦非無據。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收據即謂各該款項均由上訴人所支付。
⒋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確有支付系爭房
地頭期款300萬元,及其他貸款、稅金,共計4,749,474元之有利心證。況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總價為700萬元,其上開繳付之款項僅約購屋款之六成多,上訴人並陳明係其與郭來福共同出資購買者(本院卷二第42頁),則其何得遽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並得贈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者,則其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00萬元,及其他貸款、稅金,共計4,749,474元,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有贈與被上訴人4,749,474元云云,亦屬無據,自無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主張撤銷4,749,474元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85年9月2日至87年3月17日繳納房貸支票
明細(上證11)┌──┬─────┬────┬────┬───┬───────┐│編號│票號│金額(元)│發票日期│發票人│出處/備註│├──┼─────┼────┼────┼───┼───────┤│1│UB0000000│39,966│85.11.17│郭明吉│本院卷一第83頁│├──┼─────┼────┼────┼───┼───────┤│2│UB0000000│39,966│86.01.17│郭明吉│本院卷一第83頁│├──┼─────┼────┼────┼───┼───────┤│3│UB0000000│39,966│86.04.17│郭明吉│本院卷一第82頁│├──┼─────┼────┼────┼───┼───────┤│4│UB0000000│39,966│86.06.17│郭明吉│本院卷一第82頁│├──┼─────┼────┼────┼───┼───────┤│5│UB0000000│39,922│86.09.17│郭美月│本院卷一第81頁│├──┼─────┼────┼────┼───┼───────┤│6│UB0000000│39,922│86.10.17│郭美月│本院卷一第80頁│├──┼─────┼────┼────┼───┼───────┤│7│UB0000000│39,922│86.11.17│郭美月│本院卷一第80頁│├──┼─────┼────┼────┼───┼───────┤│8│UL0000000│40,533│87.01.17│郭美月│本院卷一第79頁│├──┼─────┼────┼────┼───┼───────┤│9│UL0000000│41,087│87.02.17│郭美月│本院卷一第79頁│├──┼─────┼────┼────┼───┼───────┤│10│UL0000000│41,087│87.03.17│郭美月│本院卷一第79頁│├──┼─────┼────┼────┼───┼───────┤│11│UB0000000│39,922│86.08.17│郭明吉│本院卷一第81頁│├──┼─────┼────┼────┼───┼───────┤│12│UB0000000│39,922│86.07.17│郭明吉│本院卷一第82頁│├──┼─────┼────┴────┴───┴───────┤││總計│482,181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87年6月17日至91年5月17日以客票代收或
匯款支付房貸(上證12)┌──┬────┬───────┬──────┬───────┐│編號│日期│存摺項目│匯入金額(元)│出處/備註│├──┼────┼───────┼──────┼───────┤│1│87.06.17│90699代收8833│41,364│本院卷一第85頁│├──┼────┼───────┼──────┼───────┤│2│87.07.17│90699代收8834│41,364│本院卷一第85頁│├──┼────┼───────┼──────┼───────┤│3│87.08.17│90699代收8835│41,364│本院卷一第85頁│├──┼────┼───────┼──────┼───────┤│4│88.10.19│11897 郭來福匯 │45,000│本院卷一第85頁│├──┼────┼───────┼──────┼───────┤│5│88.11.24│11897郭來福匯│45,000│本院卷一第85頁│├──┼────┼───────┼──────┼───────┤│6│88.12.28│11897郭來福匯│45,000│本院卷一第85頁│├──┼────┼───────┼──────┼───────┤│7│89.02.03│11897孫英祺匯│45,000│本院卷一第86頁│├──┼────┼───────┼──────┼───────┤│8│89.03.13│61997孫英祺匯│45,000│本院卷一第86頁│├──┼────┼───────┼──────┼───────┤│9│89.04.17│11897郭明華匯│45,000│本院卷一第86頁│├──┼────┼───────┼──────┼───────┤│10│89.06.02│11897本人匯│45,000│本院卷一第86頁│├──┼────┼───────┼──────┼───────┤│11│89.07.26│11897郭明華匯│45,000│本院卷一第86頁│├──┼────┼───────┼──────┼───────┤│12│90.04.23│00109次交存入│100,000│本院卷一第86頁│├──┼────┼───────┼──────┼───────┤│13│90.09.18│00105次交存入│24,521│本院卷一第86頁│├──┼────┼───────┼──────┼───────┤│14│90.10.17│90699代收9311│24,521│本院卷一第86頁│├──┼────┼───────┼──────┼───────┤│15│90.11.19│90699代收9312│24,521│本院卷一第87頁│├──┼────┼───────┼──────┼───────┤│16│90.12.17│90699代收9313│24,521│本院卷一第87頁│├──┼────┼───────┼──────┼───────┤│17│91.02.19│00108次交存入│38,044│本院卷一第87頁│├──┼────┼───────┼──────┼───────┤│18│91.03.18│00109次交存入│38,043│本院卷一第87頁│├──┼────┼───────┼──────┼───────┤│19│91.04.17│00109次交存入│38,043│本院卷一第87頁│├──┼────┼───────┼──────┼───────┤│20│91.05.17│00109次交存入│38,044│本院卷一第87頁│├──┼────┴───────┼──────┴───────┤││總計│834,350元│└──┴────────────┴──────────────┘附表三:上訴人主張91年至95年5月以現金匯款繳納房貸
(上證13)┌──┬────┬───────┬──────┬───────┐│編號│日期│存摺項目│匯入金額(元)│出處/備註│├──┼────┼───────┼──────┼───────┤│1│94.05.18│跨行匯款孫英祺│34,000│本院卷一第88頁│├──┼────┼───────┼──────┼───────┤│2│94.06.15│跨行匯款孫英祺│33,000│本院卷一第88頁│├──┼────┼───────┼──────┼───────┤│3│94.07.12│跨行匯款孫英祺│64,000│本院卷一第88頁│├──┼────┼───────┼──────┼───────┤│4│94.08.08│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8頁│├──┼────┼───────┼──────┼───────┤│5│94.08.23│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8頁│├──┼────┼───────┼──────┼───────┤│6│94.09.20│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8頁│├──┼────┼───────┼──────┼───────┤│7│94.10.25│跨行匯款孫英祺│40,000│本院卷一第88頁│├──┼────┼───────┼──────┼───────┤│8│95.03.02│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9│95.03.31│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0│95.05.03│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1│95.06.21│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2│95.07.20│跨行匯款孫英祺│64,000│本院卷一第89頁│├──┼────┼───────┼──────┼───────┤│13│95.09.11│跨行匯款 郭秋彩 │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雲│││├──┼────┼───────┼──────┼───────┤│14│95.10.03│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5│95.11.07│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6│96.01.10│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7│96.02.12│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8│96.03.13│跨行匯款孫英祺│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19│96.04.11│跨行匯款郭明華│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20│96.05.11│跨行匯款郭明華│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21│96.06.14│跨行匯款郭俊卿│32,000│本院卷一第89頁│├──┼────┴───────┼──────┴───────┤││總計│7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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