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98號原告 楊金月 被告 陳明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新臺幣捌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之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原告行騙,並匯款15萬元至 江珮 如之中壢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向原告行騙,並匯款32萬5,000元至 潘靜雯 之合作金庫帳戶。雖 江珮如 與原告和解,願給付原告15萬元,然江珮如迄今僅給付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犯罪,所以不用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4年5月20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裝有訴外人江珮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伯寧 代為送交予「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該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0日9時54分許,假冒原告姪女撥打電話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積欠貸款,急需15萬元償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其指示將15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江珮如與原告於105年9月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105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江珮如僅給付7萬元,尚有8萬元未履行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足憑,亦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依「吳先生」之指示領取非本人名義、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伯寧代為送交予「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15萬元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既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自與前揭實際實施詐欺者具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訴外人江珮如之郵局帳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自訴外人江珮如處受償7萬元,則原告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給付差額8萬元(即15萬元減去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04年5月20日下午匯款32萬5,00
0元至訴外人潘靜雯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5713425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30至4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見警卷㈡第433頁)存卷可參,然此部分事實,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有關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而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原告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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