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告 李祈仁
蔡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易謙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易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易謙(歿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之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嗣因查知乙○○亦為李易謙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見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追加乙○○之訴,僅屬基於同一借款之繼承債務,於繼承人間應合一確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易謙於106年6月24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經李易謙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伊收執。詎李易謙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之債務未清償。惟李易謙已於106年12月2日死亡,被告為李易謙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甲○○則以:伊雖不否認該借據借款人欄係李易謙之簽名,但未與李易謙同住,不知李易謙向原告借貸,亦不清楚李易謙貸款購車之下落。況原告不可能未取得擔保品即借貸予李易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放款查詢資料、李易謙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8日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卷第5至11頁),本院依上開消費資料所載欠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甲○○雖抗辯系爭借款應有保證人或擔保品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至乙○○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易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被告為限定繼承之連帶債務人等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1│新台幣│自106年11月13│週年利率│自106年12月14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595,117元│日起至清償日止│5.7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1│李易謙│無│70萬元│106年9月13日至10│按固定利率5.75│逾期清償在6個月│││││││7年9月13日止。自撥│%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款日起,分13期,依││10%,逾期清償在│││││││年金法,按月攤還本││6個月以上,其超│││││││息,如有1期未按時││過6個月部分,按│││││││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左列利率20%計算│││││││分期攤還之權利,全││,由原告按期收違│││││││部借款視為到期。││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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