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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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莊木順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原名:瑞岡砂石
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4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與 陳明通呂鳳英 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7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3,07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原名瑞岡砂石行)原所有人 陳忠男 於95年11月20日將該廠證照、股權讓與抗告人莊木順,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係獨資商號,受讓人無需對前手之債務負責,且抗告人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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