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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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受綽號「 志祥 」之託,而寄藏保管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嗣經警查獲等事實不諱),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坤森 、 林錡鎮 之證言(證陳:上訴人因另案經通緝,伊等前往查緝時,見上訴人攜帶內藏扣案槍枝之黑色手提包正欲外出,而當場查獲;警詢過程,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後述之上訴人辯解均非事實等語),並參酌扣案黑色手提包,及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二四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友人「志祥」於伊被查獲當天,遺忘在伊住處之茶几上,伊並未受「志祥」之託代為保管。該只內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僅放置約半小時,伊發現後正要將之拿至樓下之網路咖啡店交還「志祥」,適見警員前來,伊即主動將手提包交出,並向警員表示其內之手槍係友人「志祥」所有,請警員至樓下網路咖啡店追捕,詎警員未加理會,即將伊帶離;又於警詢時,警員以:伊若承認寄藏,可獲判輕罪等詞,誘使伊作不實之自白云云,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訊上訴人即逕行判決,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單憑警員許坤森、林錡鎮之證言,即入上訴人於罪,復未鑑定扣案槍枝之上,有無「志祥」之指紋,遽行判決,難謂適法等語。惟查:㈠、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業已提解上訴人到庭,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憑,並無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違法情形。又原審並非單憑證人即警員許坤森、林錡鎮之證言,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應否成立寄藏槍枝之罪責,並非以查獲託放該槍之人,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足見鑑定上開槍枝上之指紋,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妄加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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