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5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25樓,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96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及約定利率計算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負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1062萬元,且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伊誠難遽為給付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清清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