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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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82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日上午9時59分,駕駛車牌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與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致乙○○受有右手掌、左肘、左膝、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及右踝挫扭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而駕車逃逸。惟因路人記下甲○○所駕汽車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