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寶生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自民國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市立托兒所(下稱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綜理該托兒所全般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㈡、緣該托兒所自9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3天2夜),辦理「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托兒所員工 文康 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活動內容為南臺灣地區
3日遊。該案嗣由 舒跑飛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舒跑飛旅行社,負責人 洪震宇 ,丁○○為該次活動導遊)評選優勝,經議價後,以每人3700元承辦,活動時實際參加人數為58人。美食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園公司,係稍早前該托兒所「公開甄選93年度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該標案預算金額為908萬1600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有自由回饋議定事項,開標日為93年8月3日)負責人乙○○因得知該托兒所即將辦理上開文康活動,乃依據上開採購案「投標說明書」第13點自由回饋事項之議定,於該次活動舉辦前約1星期,即93年8月10日前後某日,持裝有12萬元現金紙袋,前往該托兒所辦公室,表示欲贊助該次活動。
到場後,由甲○○、丙○○(原擔任該托兒所各分所之保育員,自93年2月間起,始進入市立托兒所辦公室初次擔任總務工作)在該辦公室泡茶區接待,同一辦公室空間,並有庚○○、戊○○等托兒所員工在場。乙○○說明來意後,便將該現金紙袋交與甲○○後離去,甲○○以所長身分代表該托兒所收受美食園公司贊助之該筆12萬元現金後,隨即交與在場之總務丙○○為該托兒所保管。然約莫5日後,即93年8月14日或15日,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之犯意,指示丙○○將12萬元現金取出交付與伊,而據為己有,侵占得逞。惟因乙○○在該托兒所辦公室代表美食園公司交付贊助現金,已屬公開之事,甲○○為免遭質疑該贊助款項未用於活動或其他公用,乃於南部遊活動期間,自行花費2、3萬元,準備餅乾伴手禮盒約50至60盒,而在9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活動進行中發放,並對參與之托兒所員工及眷屬廣為宣傳該伴手禮即為「美食園公司」所贊助等語。㈢、時隔約6年餘,丙○○於100年2月17日因另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以第三人之身分搜索其住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丙○○經搜索後,乃於當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向甲○○告稱:
伊住處被搜索了等語,經甲○○詢問搜索何物?丙○○答稱:文件,還有錢跟帳哦等語,甲○○僅應答:沒關係,依法處理就好等語之後,旋即於翌(18)日上午,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主任己○○(於99年12月25日五都改制前,任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政風室主任)表示欲「自首」,並製作訪談筆錄;復於同日中午,自其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于 祖善 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6萬元,合計12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與乙○○相約在臺中市○○○路(現改名為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之肯德基餐廳,全數返還與乙○○;再於100年
2月23日前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說明,惟否認涉案。嗣經偵查後查悉上情等情。因被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亦無須特別辨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自承其代表豐原市立托兒所收受餐點供應廠商乙○○交付12萬元贊助款;且被告事後返還乙○○之12萬元係領自其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 于祖善 之郵局帳戶,可證明返還乙○○之財物已非乙○○於93年間所贊助托兒所之財物,故贊助財物已遭被告另行花用殆盡;被告並已向所屬機關之政風室主任、調查站調查官自首),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於93年8月間文康活動前,由丙○○處取回12萬元贊助款,及文康活動期間伴手禮非由丙○○購買),證人即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證述(美食園公司依豐原市立托兒所「公開甄選93年度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契約內之回饋約款,交付12萬元贊助款予豐原托兒所贊助活動。且被告在肯德基餐廳內向其說明因為該筆12萬元,被告及總務丙○○均未報銷,所以要歸還;被告未曾向其提及該筆款項遭丙○○侵占、或有其他去向等情),證人即豐原市公所政風室主任己○○之證述(被告係基於自首之意,接受政風室訪談,被告未向政風人員提出丙○○剩餘款項之事,亦未經政風人員之建議,即主動表示並歸還乙○○該12萬元全額),證人戊○○、庚○○之證述(文書活動期間收受伴手禮、被告宣稱該伴手禮係廠商贊助),證人即文康活動之旅行社導遊丁○○證述(文康活動期間收受伴手禮,被告宣稱該伴手禮係廠商贊助,該等伴手禮並非丁○○或其旅行社所購買),及相關書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4年12月19日豐市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手繕關於94年11月25日作調整案應遵辦事宜之文件;被告於94年12月6日手繕催告丙○○傳真函;被告於94年12月7日,以豐原市托兒所名義公告之關於禁止攜出公文公物銷毀或攜出之「通告」;丙○○陳報被告核示之簽呈;被告擔任監交人之「交代清結證明書」;交代清冊目錄等,可證明上開文件均無任何關於該筆贊助餘款之記載,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確有收受廠商乙○○交付12萬之贊助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⑴、伊未從丙○○處取回該12萬元,本案經法院多次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後,證明丙○○所述自始幾近全是謊言,證詞反覆矛盾甚至翻供以圖掩飾,被告並未保管系爭12萬元的美食園贊助款,丙○○雖稱將系爭12萬元交給被告,但上開說法,除了丙○○的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丙○○理應將12萬元的收支情形,記入公基金(福利金)收支明細,但丙○○未為記載。⑵、93年8月16日至18日托兒所辦理員工文康活動,南台灣地區三日遊購買伴手禮,送給參加的員工及眷屬,丙○○為托兒所的總務,負責該次的活動,所有大小事情都要由丙○○負責,且該次活動確實有送伴手禮給員工,而且該伴手禮是吃的、南部的特產、是在某休息站買的,從台中上車時,車上並沒有該伴手禮,此經證人戊○○、庚○○、丁○○證述明確,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被告於南部活動期間,自行花費2、3萬元,準備餅乾伴手禮盒50至60盒,而於活動中發放,並對參加的員工及眷屬廣為宣傳。⑶、丙○○於94年11月25日調離托兒所職務時,未經准許擅自將經管承辦之公文書、契約、公物帶回家中,被告多次催促丙○○依規定辦理移交,丙○○一再藉詞已經銷毀拒絕移交,造成托兒所公務執行之困擾,被告不得已於94年12月19日正式發文命其3日內完成移交,94年12月22日、27日丙○○才向各指定之交接人交出部分公文正本。因被告甲○○多次催促丙○○交回公文、公物,丙○○對被告甚為不滿,再者因丙○○違反公務情節重大,94年度考績遭被告評為乙等,丙○○對被告更加懷恨在心。99年庚○○案件發生後,被告回任托兒所所長一職,丙○○自恃檢舉庚○○有功,要求被告將考績列為甲等,被告拒絕循私,仍依前所長庚○○之考核意見,並參考組長、其他同仁之意見,決定將99年度之考績打乙等。丙○○對被告不滿與憤怒,所以丙○○隨即在100年2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並於調查處、偵查中為不實之指控。⑷、丙○○原自調查處、偵查中及法院101年12月26日作證以來,均表示證人乙○○是在93年8月份自強活動前,交付12萬元贊助該次自強活動。然而在法院102年1月23日開庭時,丙○○卻突然改稱:12萬元應該不在93年收的,是在94年收的,與94年餐點費從38元調為42元有關云云,並提出一份公基金收支明細帳為證。然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94年度幼童餐點食材供應單價都是經首長核定每人每日為:42元,並非無從38元調漲為42元之情。且丙○○於法院
102年1月23日所提出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明細表」所載內容粗糙,有支出日期前後倒置、支出日期不詳及內容嚴重不實之情形,丙○○於102年1月23日庭呈之「86年至94年11月止帳冊」應是事後所偽造。⑸、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向政風室主任己○○報告、說明時,己○○主任表示93年雖然豐原市公所尚未頒訂相關規定但接受贊助仍有不宜,被告乃提出返還美食園該贊助款意見,己○○主任對被告所提意見不表示反對並將此列入訪談紀錄,被告並沒有向己○○承認侵吞12萬元,己○○也沒有向被告解釋自首的意義,再者被告到台中縣調查站說明時,也沒有承認侵占12萬元的情事,此與自白或自首的定義不合等語。
五、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因其侵占之物體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出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用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乙○○確曾於93或
94年度之某日,依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所屬托兒所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合約書內之回饋約款(第6條),交付12萬元贊助款予豐原市立托兒所,以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當年度之文康活動經費,由時任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之被告代表豐原托兒所收受後,隨即交由時任豐原市立托兒所總務之證人丙○○收受保管之事實,此經被告自白在案,及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所屬托兒所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4頁),固堪認定,惟就證人乙○○究係於何年度交付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文康活動經費?該贊助經費使用於何用途?被告於事後是否向證人丙○○取回該12萬元之贊助經費?等節則因證人丙○○先後所供不一,並與被告之否認不合,而有疑義。玆調查如后:
㈠本案之源起:
公訴意旨認本案之查獲係因:「時隔約6年餘,丙○○於10
0年2月17日因另案(即庚○○貪污案)遭臺中市調查處以第三人之身分搜索其住處。丙○○經搜索後,乃於當日晚上
6時許,以電話向甲○○告稱:伊住處被搜索了等語,經甲○○詢問搜索何物?丙○○答稱:文件,還有錢跟帳哦等語,甲○○僅應答:沒關係,依法處理就好等語之後,旋即於翌(18)日上午,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主任己○○(於99年12月25日五都改制前,任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政風室主任)表示欲「自首」,並製作訪談筆錄;復於同日中午,自其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于祖善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6萬元,合計12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與乙○○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之肯德基餐廳,全數返還與乙○○;再於100年2月23日前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說明,惟否認涉案。」等情。惟查:
⒈另案被告庚○○涉犯貪污案件,原係本案證人丙○○於99
年9月9日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檢舉時任豐原市公所附設托兒所所長之另案被告庚○○涉嫌浮報採購價額及收取回扣不法等情,此有庚○○案件之卷證資料影印附於本案卷內可考。但丙○○當時檢舉之內容僅及於庚○○之不法行為,並未提及本案被告甲○○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提及有關豐原市立托兒所內部公基金帳冊之事(見庚○○案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9至11頁。另本院按,該豐原市立托兒所內部「公基金」,即是同於本案證人丙○○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期日所提出「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所指之「福利基金」,以下均統一簡稱為「公基金」,該「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除另附尾卷外,並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9至48頁)。嗣丙○○於該案99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僅是檢舉庚○○之不法行為,並未提及本案被告甲○○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提及有關豐原市立托兒所內部公基金帳冊之事(見庚○○案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第15至23)。其後臺中縣政府政風處於99年10月27日以政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謂:「據本縣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助理員丙○○表示,渠於99年10月19日經貴署檢察官訊問,訊問中檢察官提及有無帳冊時,渠誤以為係實體紙本帳冊而答稱沒有,事後於10月20日上班時,該託兒所所長庚○○竟又交付3200元予 李員 列入公積金(本院按,應是「公基金」之誤載,下同)收支檔案,並稱係『昌雅公司』退回之款項,李員始想起有以電子檔記錄公積金收支情形,遂於登帳後列印並附部分單據交由本處轉陳貴署供參(如附件)。」,其中隨函檢附全部由電腦製作列印之豐原市立托兒所內部公基金帳冊1張(見庚○○案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第225至229頁,該張公基金帳冊資料上並未有記帳人之簽名或蓋印,無法判斷係何人於何時製作)。爾後,丙○○於該案100年2月17日再以證人身分接受臺中市調查處調調查時,當場提出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3張之書證供扣案佐證(見庚○○案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335至347頁),其中第2張公基金帳冊資料(見上開卷第345頁)與上開臺中縣政府政風處於99年10月27日函報檢送之電腦製作列印之公基金帳冊資料實為相同文件,而第3張公基金帳冊資料,亦係以電腦製作列印之帳冊資料(見上開卷第347頁),至第1張公基金帳冊資料則係少部分以電腦打字記載、大部分為手寫之帳冊資料(惟該3張公基金帳冊資料上均未有記帳人之簽名或蓋印,無法判斷係何人於何時製作);而該3張公基金帳冊資料彼此間多重覆記帳,且係自98年4月10日至99年10月20日間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之收入支出明細,並未及於與本案被告甲○○有關之93或94年度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之收入支出明細。又該3張公基金帳冊資料係丙○○主動在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任意提出而扣案,並非經調查人員依法搜索而扣得,此由卷附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之登載即明(見上開卷第335、339頁)。丙○○於同日(2月17日)下午檢察官複訊時,再稱願將公基金餘款7721元中屬於廠商回饋金5034元部分,交由調查單位扣案等語(見庚○○案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357至359頁)。翌日即100年2月18日下午13時50分許,證人丙○○再度主動前至臺中市調查處,並交付「豐原市立托兒所內部公積金現金」及「豐原市立托兒所廠商回饋公積金現金」各1袋以扣案,該等扣案物亦非丙○○遭調查人員搜索而扣案(見庚○○案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
2至5頁之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之記載)。是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證人丙○○於100年2月17日或18日均未曾經檢察官或調查員執行搜索,亦未因此搜索行動而扣得本案有關被告甲○○涉貪之相關佐證資料,證人丙○○係主動提供其所「自行製作」(另詳下述)之98、99年間豐原市立托兒所內部公基金帳冊資料及公基金餘款現金供扣案。公訴意旨認證人丙○○遭臺中市調查處以第三人之身分搜索其住處,而陸續發展本案之查獲等情,容有誤認。
⒉被告甲○○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你沒有取
回〈指12萬元?〉,為何會退給乙○○?)94年時總務李鈴珍在執行業務方面有小小的問題,當時有1個廠商與李鈴珍比較熟,廠商會跟丙○○打聽誰得標,廠商就會跑去找得標廠商看能不能分包,我覺得不太好,加上當時有1個托兒所老師出缺,我於94年11月間就把她調為老師,她接到調差的通知後,當天晚上她下班後就回來把她承辦經手的公文都帶走,第2天上班就沒辦法執行公務,後來我跟她追索這個公文,並在94年12月中旬親自發函給她,但還是沒有交回,本來要懲處她,但考量她情緒問題,也是初犯,所以在當年考績給乙等,並給76分,後來還再追索,在95年7月這事還沒處理完我就離職調到社會課擔任課員。到99年因為丙○○在年底時檢舉當時傅所長,所長調職,市所指派我在合併前,由我擔任所長,我接任當天,丙○○說她檢舉傅所長有功,所以要求考績甲等,後來考績出來後,我在99年12月25日調回秘書室,100年1月中旬,她接到考績表後質問我,問我考績是誰打的,我說我打的,她就說我對不起你就把電話掛,後來她就放話說我有比庚○○還重的弊端要檢舉報復我,我想她是講氣話。
(當時你知道她要檢舉你何事?)完全不曉得。(你當時有沒有想到她最可能要檢舉你何事?)沒有,我不知道,我當所長4年沒有不法行為。到100年2月17日晚上元宵燈會現場,丙○○在晚上19點38分20秒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她是丙○○,她說她家今天被調查站搜索,把她94年的公文都搜走,我回答她依法辦事就好,她接著又說不過還有錢跟帳,我跟她講依法辦事。她停了一下,講這樣就好了嗎。我說是,依法辦事就好。我掛完電話立刻報告區長,我跟區長講丙○○的電話內容,區長跟我講你想想看有什麼事第一個跟政風室報告。我回家後開始回想,因為丙○○有講到94年,我就想可能是公文的事,我隔天就跟政風室講這件事,講完後,政風室也請美食園來做筆錄,我跟政風室主任講我不接受丙○○恐嚇、中傷我,我說我願意把贊助款返還給美食園公司,如果這錢被調查站搜走,如果沒不法,依法我也可以要回來,我跟政風主任提議後,他也不反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46至48頁)。而證人丙○○於100年10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在100年2月18日左右打電話給甲○○?)有,因為甲○○拿回這筆錢後,台中地檢署在
100年2月18日因庚○○的案子搜索我住處,晚上打電話跟甲○○說我被搜索了,甲○○很緊張說以前的文件呢?他這樣說是因為我複製每個採購案的卷宗,甲○○要我在95年離開總務的時候要銷毀掉,我就安撫甲○○說我撕掉了,他一直不相信,所以甲○○認為文件在我家,當我講我被搜索時,他就很直覺問說是以前的文件嗎?我就回答說還有錢,但這筆錢是庚○○當所長的時候交代我保管的7000元,本件的12萬元無關。隔天早上甲○○就到辦公室告訴同事,說是我檢舉甲○○,他下午要到檢調被約談。
但甲○○有在隔天就是19日去政風室自首。」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53頁)。證人丙○○於本院
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復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100年2月間庚○○那個案子,妳有無在100年2月17日打電話給甲○○?)有。(妳為何要打電話給甲○○?講的內容為何?)因為我在93年進去公所當總務的時候,是甲○○所長要我注意庚○○的一些單價問題,他說有一些像足球250元寫到500元之類的事情,甲○○交給我這個任務,我是覺得在99年我有搜到這些證據,所以我就跟甲○○所長報告,我跟甲○○說你交代我的事情我辦好了,那天電話是因為我把一些公帳交出去,然後我就想跟甲○○所長報告,我就跟甲○○說:所長,我家裡被搜索。然後甲○○就說:以前辦的公文嗎?我就回答:
嗯。甲○○說:沒關係、沒關係,我們都是依法行事。我問:所長,沒關係嗎?所長回答我:沒關係,我們是依法辦事的。然後我就掛電話了。(妳是否有跟甲○○說有被搜到錢?)我有跟甲○○說我有被搜索到錢。(妳跟甲○○說多少錢?)(事實上,妳家是否有被搜索?)那個是調查站的調查員叫我說我家被搜索。(事實上妳家有沒有被搜索?)沒有。(庚○○的案子妳有拿3張帳單到調查站去,是否妳提供的?)我有跟己○○說那個內帳我在上一次沒有講出來,因為庚○○又交給我3200元,而我覺得那個帳應該要交出去,己○○就說好,我就先放在己○○那裡,然後等幾天之後調查站連絡好了,我再拿去交。(妳打電話給甲○○時,為何要說妳家被搜索?)因為調查站的人叫我這樣講。(調查站的哪個人叫妳這樣講?) 周宜巍 。(周宜巍叫妳打電話給甲○○?)周宜巍沒有叫我打電話給甲○○,是我自己打電話的,周宜巍是跟我講叫我對外說我家被搜索。(在100年庚○○那個案子的時候,妳的辦公桌是否有被搜索?)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另案99他5384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頁,2月17及2月18日之扣押筆錄〉妳說妳辦公桌沒有被搜索,為何在前案99他5384卷內會有1份扣押筆錄?)對。(這2次是否都是調查站有對妳做搜索、扣押的動作?)是我去交的,他〈按,指調查人員〉說對外就說搜索。(目的為何?是否因為要保護妳?)對。(審判長問:方才所說的帳是否就是指公基金的帳?辦公室都有一些像獎金之類的帳。(跟托兒所一般公務支出的帳是分開的嗎?)分開。(這個就是所謂妳打電話跟被告講說妳被搜索的內帳?)不是,我跟甲○○講的是我跟庚○○的帳。(妳是否於100年2月17日到台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對。(當天是幾點去做筆錄的?)早上9點,然後下午就到地檢署複訊。
(妳當天去調查處應訊時,怎麼會想到要帶公基金的帳冊資料?調查局事先是否有跟你聯繫,不然你怎麼當天做筆錄就會知道要帶這個帳冊?)因為之前我就有跟陳主任聯絡過了。(哪一個陳主任?)己○○。(跟他聯絡何事?)我是跟他講說為什麼庚○○突然交給我3200元,又叫我記帳,然後就說什麼公基金這樣子,我覺得這筆錢應該要交出去,然後我就先交給陳主任,他就先保管,他就說他聯絡好了再說,他就聯絡調查站的魏先生。(可是當時扣押筆錄簽名的是周宜巍?)對,周先生。(就是政風陳主任先跟調查員聯絡,聯絡好妳再過去,所以妳一開始是否就有打算要交出公基金的帳冊給調查員?)對。(所以妳是製作完筆錄之後交給調查員扣案?)對。(妳是否當天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製作完筆錄好像5、6點了,我回家差不多6點半快7點,那天打電話給甲○○好像他在晚會的現場。(既然妳交出去的資料是98年的,沒有93、94年,為何還要打電話給甲○○?)我前提有講,因為甲○○要我注意庚○○的一些帳,就是我之前93年進去的時候,他有交代我注意傅老師的帳,我認為我對他應有交代,因為那時候他是我們的主管,我覺得他也應該知道所以打電話跟他講,跟他報告。(妳在電話中是否有跟他談到93年這件贊助金的事情?)沒有。(妳2月18日是否又去調查站做1次筆錄?不然為何2月18又有1份扣押筆錄?)好像第1次沒有交錢,第2次才交錢,第1次是把那些情形告訴他。(〈提示99他字5384卷㈡扣押筆錄〉該扣押目錄表,有1個內部的公基金現金,還有1個廠商回饋公基金現金,各一半,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可見證人丙○○是另案被告庚○○涉嫌貪污案件之檢舉人,丙○○本人及住處、辦公室未曾遭檢警調搜索,其於100年2月17日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提供豐原市立托兒所之98、99年之公基金帳冊資料,亦係攸關另案被告庚○○之涉案事實,而與本案被告無關,乃其竟於接受調查後之當晚主動打電話予被告,顯見其係惡意無中生有,捏造事實,而向被告謊稱,揆其意,無非係欲使被告陷入恐慌,否則何故為此?而被告甲○○顯亦係因此而產生恐慌,並即時向上司報告,及為一連串後續經檢調所認定之「自首」動作,其後檢、調就其他相關人證之詢問、訊問,均係以被告「自首」自稱曾收受證人乙○○交付12萬元贊助活動費用乙節為設定主軸,逐一展開調查,相關證人並據此回憶7、8年前之經過而為陳述,但因時日過久,證人所言不免有經誘發記憶之虞。
㈡主要證人丙○○之供詞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多所瑕疵及矛盾
,對關鍵事實即被告取回12萬元及自行購買拌手禮發放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對照其他證人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料,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丙○○於本院提出之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
,其真實性堪虞,不具合法性,且對被告可能之犯罪時間供述嚴重歧異:
⑴經本院比對上開丙○○於另案100年2月17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當場提出之3張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與證人丙○○於本案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期日所提出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兩相對照,並經詰問證人丙○○後發現:
①兩者之記帳頁面版面格式明顯不同,丙○○於另案調
查時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資料,係直式格式,最上端標頭僅顯示「辦公室」3字,其各項欄位標題為「日期、摘要、收入、支出、餘額、備註」;至於丙○○於本案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期日所提出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係橫式格式,最上端標頭顯示「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等字,其各項欄位標題為「日期、項目、進項金額、銷項金額、餘額、備註」。又證人丙○○於本院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資料,均係以手寫方式書寫,此與丙○○於另案調查時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資料,有部分以電腦打字、部分手寫者不同。〔按證人丙○○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提示99他5384卷一第229、第343至347、100偵9750第161至162頁〉這個資料是否妳所說之公基金帳?〈本院按,指丙○○於100年2月17日另案接受調查時所提出之98、99年帳冊資料〉)對,這是我後來進去才記的,98年那次進去才記的。(98年回托兒所的時候?)對。(你們之前每一屆當總務的人是否都有明確交接公基金的帳冊資料?)帳冊資料不會列在上面,但是會交接,連錢都要一起交接。(這些帳冊資料是否會歸檔?)不會,就一疊交下去。(既然妳交給調查站裡面有98年的公基金資料,為何沒有之前的資料?)我都交給後面接的人,在我任內交出去的。(按照妳剛才所說,會一手交接一手,所以資料應該都會在,為何只有98年的資料,沒有93、94年的資料?既然一屆交接一屆,資料應該都會留著,既然妳有辦法拿出98年的,為何之前的沒有拿出來?)93、94是我已經辦移交出去了。(妳不是後來又回去辦公室當總務嗎?)我又回去的時候前手沒有給我帳,是我自己重新開始記帳。(妳第二次回去的時候,前手沒有把之前的資料移交給妳?)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已說明兩者格式不同,係因不同時期所製作之故。〕②就另案調查時丙○○所提出之3張公基金帳冊資料,
其每張之第1筆資料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列印,雖3張之第1筆同係98年4月10日之記帳,但3張帳冊資料彼此間之摘要、收入、支出及餘額欄所顯現之登載內容均有異,衡情如係一般正常帳冊之資料,應會呈現連續記帳之情形,此參照證人丙○○於本院本案10
2年1月23日審判期日所提出丙○○早期保管、製作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均呈現連續記帳之情形即可明,自不可能發生同一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帳冊恰巧呈現同一日即98年4月10日之同一筆帳務資料竟皆係從每張帳冊資料之第1筆記起之情形,並且出現同為98、99年度均係由丙○○同一人製作之每張帳冊資料,其記載之格式、內容卻有別之異常情形。
③上開證人丙○○於另案及本案二次所提出之公基金帳
冊資料上,均未有記帳人之簽名或蓋印以示負責,無法判斷係何人於何時製作,且皆無完整之正本帳冊以供查驗、比對其真實性。
⑵證人丙○○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這一本辦公室福利基金到底是公帳還是私帳?)這就是辦公室裡面的一些錢,是私帳。(是否員工自己拿錢出來的?)不是員工自己拿錢出來,看明細有的是公所發下來的獎金。(壬○○記帳那段期間〈本院按,丙○○之前手總務係壬○○〉所長是否是甲○○?)是。(為何壬○○記的帳都很單純,只有一筆資源回收獎金,其他看起來都是員工自己繳的基金費用,沒有其他員工以外的金錢來源?為何妳記帳之後會有好幾筆員工以外的錢進來?)因為我也是所長拿給我之後我就記起來,我只是實在記帳而已,我是據實記帳。(這本帳記完之後是否都會呈給所長看?)所長沒有看,都是我們自己記帳而已。(所以記對記錯,所長都沒看?)他有時候會問剩下多少錢,他沒有看過。(除了所長以外,還需要給何人看這本帳冊?)沒有。(所以都是憑自己的良知記帳,都不需要稽核?)沒有,這些都像是流水帳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正、背面)。
⑶由上開比對及調查,本院足認丙○○於另案調查時所提
出之3張公基金帳冊資料,應非原始帳冊資料,不無係丙○○於檢舉庚○○涉貪後而自行登載再提出之可能。
同理,再檢視本案證人丙○○於本院所提出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及參酌其他調查發現:①、該帳冊資料,無完整之帳冊正本及憑證以核對其記帳之真實性;而證人丙○○已自承上開帳用資料係其「片面製作」未經稽核,時任所長之被告與其他人均未看過其帳冊之記帳內容。②、證人丙○○自承93、94年度之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於94年11月25其調離豐原市立托兒所時已經移交出去等語。則衡情證人丙○○不可能再持有該93、94年度以前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而本案於調查、偵查之初,證人丙○○曾經歷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多次詢問、訊問,皆未提出該等帳冊資料,迨迄至本院詰問多位主要證人(即101年12月26日第1次審判期日,係針對證人乙○○於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8月16日至同月18日舉辦文康活動前贊助12萬元活動經費,及文康活動期間何人購買拌手禮等情加以調查)後之第2次審判期日(102年
1月23日),始提出該93、94年度以前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及丙○○自行整理之「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到94年所有旅遊及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不免有疑。③、證人丙○○於該次作證時以其所提出之書證資料而翻異前詞,改證稱:
證人乙○○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文康活動經費12萬元是94年度之事(本院按,對於該次文康活動究係去台北木柵或南投日月潭?證人丙○○於該次作證中之說詞飄移不定),因豐原市立托兒所之餐點費用於94年間由每人
38元調高為每人42元,94年8月活動時有買拌手禮(本院按,依證人丙○○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資料顯示於94年8月25日因94年 文康自強 活動購買拌手禮,梅子66×100,銷項金額66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該次拌手禮並非所長甲○○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背面筆錄內容)。由是,顯見該93、94年度以前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其中關於
93、94年度部分之帳務資料,不僅可能係證人丙○○事後修補製作,加以證人丙○○之證詞與其自行整理之帳冊、文康活動資料又多所矛盾(本院按,豐原市立托兒所係自92年9月起始統一辦理幼兒餐點食材採購招標,92年度上、下半年之餐點食材供應價格係每人每日38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55頁背面、63頁之臺中市立豐原幼兒園102年4月22日中幼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豐原市立托兒所餐點食材供應之服務合約書、豐原市立托兒所公開甄選92年度下半年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投標說明書〉,93年度之餐點食材供應價格提高為每人每日42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
205頁背面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所屬市立幼兒所93年度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合約書(稿)〉),甚且對於證人乙○○究係何時交付12萬元贊助費用乙節,證人丙○○前後供述歧異,存有嚴重瑕疵,在在適足徵證人丙○○就被告甲○○是否有貪瀆行為之陳述,不過係無憑之片面說法。從而,證人丙○○於本院提出之「托兒所辦公室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其真實性不足,其證據之合法性堪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證。
⒉證人丙○○就本案關鍵事實即被告是否取回證人乙○○贊
助文康活動經費12萬元,及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是否由被告另外自行購買或指示購買拌手禮發放等節,均無相關積極佐證:
⑴證人丙○○之證言部分:
①證人丙○○於100年3月1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前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所長甲○○是否於93年或94年間收受餐點承包廠商美食園公司新臺幣12萬元之情事?)有的,我記得93、94年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美食園公司老闆乙○○至豐原托兒所辦公室直接找甲○○,乙○○走了之後,甲○○有拿黃色牛皮紙袋給我,當時甲○○告訴我,紙袋裡面有12萬元,並告訴我美食園公司要贊助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自強活動,並要我暫時保管該筆錢,當時我打開牛皮紙袋清點該筆12萬元現金,我就將該筆錢鎖在資料櫃的抽屜裡面,約在5、6天之後,甲○○要我把該筆錢交給他,因當時是甲○○要我暫時保管,所以我沒有記帳,也沒有留存任何紀錄。」、「(前述12萬元有無確實運用在該次自強活動中?)我不清楚,因我已將該筆12萬元交給甲○○,要問甲○○才清楚。」、「(為何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給予甲○○該筆12萬元?)我只知道甲○○把12萬元交給我保管時,告訴我那是美食園公司老闆乙○○要贊助自強活動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依此證言,證人丙○○當時即已知係證人王和棋為贊助文康活動而交付12萬元,並有清點鈔票確認無訛,證人丙○○交還被告後,未留存任何紀錄或憑據,亦不知被告有無將之使用於文康活動中。另證人丙○○於本次調查時,未提及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有關拌手禮發放之事。
②證人丙○○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請敘述93年間甲○○收受餐點承包商乙○○12萬元的過程?)當天是上午,是在辦自強活動之前,我們每年辦自強活動是在每年7、8月間,而乙○○拿12萬元來的時間,是在辦自強活動前大概1個月左右,乙○○之所以知道我們要辦自強活動,是因為王和棋是我們的餐點的承包商,會來請領餐點款,所以會跟甲○○聊天,可能這樣知道有自強活動的事情,當天是在豐原市公所4樓的托兒所辦公室,當時我是總務工作,乙○○來的時候,當時辦公室有5個人(圖繪93年時辦公室平面圖附卷),有戊○○、 蔡宏祈 、庚○○在場, 黃美玉 應該有在,他負責餐點,當天是把請款的發票拿給黃美玉,順便就在來客座椅就坐下來跟甲○○談話,乙○○走了以後,甲○○就把一個黃色信封袋,裡面裝12萬元,要我先保管一下,我當時有數才知道有12萬元。(你當時拿到這筆錢,有無問來意?)沒有,當時甲○○說是廠商自強活動要給我用的,應該戊○○會聽到,當時我拿到之後,心裡還嚇一跳,以前沒有廠商會贊助我們自強活動,但我是93年才進去當托兒所總務。(接下來?)我知道這筆錢不可以放在家裡,我就把他鎖在辦公桌的抽屜裡,約過了1個禮拜,甲○○說『 玲珍 ,那個錢…』,我馬上知道他指的是什麼,就把這筆12萬元拿出來交給甲○○。(當時有沒有其他辦公室的職員在場?)庚○○、戊○○應該往場, 傳錦圓 應該會知道,時間點應該是中午,當時是午休時間。(你有沒有請于寶生開收據?)沒有,因為是甲○○要我保管而已。」、「(自強活動是誰在處理?)庚○○簽辦,我是總務,我把投標須知交市公所的總務辦理。(自強活動定案以後,甲○○負責何事?)核章。(甲○○是否需要去買伴手禮?)不用。(在自強活動後,甲○○有無跟你們說這12萬元有用在自強活動的花費上?)沒有,甲○○向我拿走這筆錢後,就沒再向我們提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52至53頁)。依此次證言,證人丙○○收受12萬元贊助款及交還予被告時,均有旁人在場,被告向證人丙○○取回該12萬元,係在辦公室內公開向證人丙○○說話,庚○○應知證人丙○○交還12萬元之事,丙○○於交還12萬元後,未留存任何紀錄或憑據,亦不知被告欲將之作何用途。另證人丙○○於本次偵訊時,亦未提及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有關拌手禮發放之事,但稱被告於旅遊活動不需去購買拌手禮。
③證人丙○○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剛剛庭呈的資料要證明何事?)因為檢察官之前有問我12萬元的事情,我要做一些釐清,我記得12萬元是所長交給我代為保管,我也不敢多問,只有保管
3至4天就還給他,是用紙袋裝著。(是在辦活動之前就還給甲○○了嗎?)是,甲○○說活動時他要用。(你經手這一些錢有沒有留下憑據?)沒有。(為何沒有?)我不知道要留下這些東西來保護自己,而且是現金,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有沒有參加93年
8月所辦的那一次活動?)有,我每次都有參加。(當時有沒有發送伴手禮?)有,好像是糖果、餅乾之類的。(除了你的證述之外,有沒有其他不利於于寶生的證據?)沒有了。(93年8月半的那次活動的活動是否你去買的?)不是,伴手禮是吃的東西,什麼東西忘記了,餅乾之類的,參加的人都有。(是導遊買的還是旅行社買的?)導遊,是A4大小的紙盒,是塑膠裝,裡面有餅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
288號卷二第222至223頁)。本次偵訊,證人李玲珍仍稱將收受之12萬元贊助款交還予被告時,未留存任何紀錄或憑據,但首次證稱被告說係文康活動時要用而取回,及稱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是導遊買餅乾、糖果的拌手禮。而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人能明確證稱拌手禮係餅乾、糖果之物,且係A4大小之紙盒,是塑膠裝等情。觀諸同日應訊之證人庚○○、戊○○均僅能證稱拌手禮是吃的東西而已,不知拌手禮的經費來源,亦未聽聞被告有宣布拌手禮是廠商贊助的等情(參同日偵訊筆錄,詳後述)。
④證人丙○○於101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為何後來你會在豐原調查站調查時,轉過來指證甲○○在93年間有拿走該12萬元贊助款的事情?)因為我知道甲○○有去還12萬元,因為乙○○有電話給我,說李老師怎會這樣,甲○○怎麼會約我下午要退我這12萬元,而且是在政風室,當時我在南田托兒所接到這通電話,我一直笑,我還告訴其他老師,我就跟乙○○說12萬元如果是你給的,你就拿回來,何樂而不為。(當時的伴手禮是什麼?)餅乾之類的。(是你買的嗎?)不是。(是誰提供的?)導遊說伴手禮已經準備好了,下車自己拿,那時活動已經結束了。(過程當中還有其他伴手禮嗎?)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51頁背面、252頁正、背面)。本次偵訊,丙○○證稱93年度文康活動之拌手禮係餅乾之類,是導遊丁○○於活動結束時說拌手禮準備好了,由參加人員於下車時自己拿取。⑤證人丙○○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就
證人乙○○交付12萬元贊助款乙節,大致與先前所說一致,但就被告如何向其取回該12萬元現金,及參加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有無領取拌手禮等節,則證稱:是所長甲○○說自強活動要用,伊就整包交還給所長了,所長沒有簽收,也沒在伊面前清點,伊是在所長的辦公桌前交給他的,辦公桌是開放式的,沒有隔間;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庚○○、許淑貞2人在場,但她們有沒有看到,伊不知道;(妳說後來大約自強活動前1個禮拜,就是甲○○錢交給你5、6天後,他又要回去,剛開始甲○○交給妳的時候,這筆錢妳放在哪裡?)伊放在我的抽屜鎖起來。(甲○○要索回的時候,妳是怎麼交給他的?)伊就整包交給他。伊拿到甲○○的辦公桌交給他。(當天庚○○、戊○○有無在場?)伊不曉得,應該有在場。(既然是妳從妳的座位拿了那些錢走到甲○○的辦公桌,這些動作應該也蠻大的,其他人是否會看到?)對。另伊有參加93年那次自強活動,該次自強活動旅行社的導遊丁○○有買伴手禮送給參加的人,伊不知是用什麼錢買的,丁○○也沒說是何人提供的,伊也沒有聽到甲○○在活動過程中說這是美食園公司提供的贊助買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第57頁正、背面)。依證人丙○○本次證言,丙○○將12萬元交還被告,當時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且係公開場合並須離開座位移動位置行之,則衡情其交回動作顯而易見,旁人應有所見聞,但經查證其他同事,均無人見聞此事(詳後述)。又證人丙○○明確證稱
93年度文康活動之拌手禮係旅行社導遊丁○○所購買並發放,但其不知經費來源,也未聽聞甲○○在活動過程中說這是美食園公司提供贊助買的等情(本院按,前此無一人證稱該拌手禮是係旅行社導遊丁○○所購買,何以證人丙○○能就此肯認?)。
⑵證人乙○○之證言部分:
①證人乙○○於100年2月18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政風
室訪談時稱:伊於93或94年暑假期間,曾因豐原市立托兒所舉辦員工文康自強活動,而贊助旅遊經費12萬元,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中午將12萬贊助款歸還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65至66頁)。
②證人乙○○於100年3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
於93或94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主動到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辦公室找被告,向他表示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即將舉辦員工文康自強活動,當時伊認為托兒所該次旅遊活動經費不足,且美食園公司員工原本有意參參加該次旅遊,所以伊主動將1個裝有1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且伊當時告訴被告這12萬元是要贊助托兒所旅遊經費之用,伊是站在1個承包廠商的立場主動贊助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該次活動,因為93、94學年度豐原市公所托兒所餐點採購金額高達800餘萬元,所以伊才會額外補助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旅遊經費,伊不知道前述12萬元是否確實運用在該次旅遊活動中,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該12萬元交給旅行社,因為事隔已久,伊已忘記被告收受美食園公司12萬元現金,有無開立收據或任何憑證給伊;10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表明他要拿錢給伊,約伊在臺中市○○路上的肯德基炸雞店見面,當天見面時被告便拿12萬元現金給伊,並告訴伊,他不應該向伊收取這12萬元,所以才會將該筆12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16至19頁)。
③證人乙○○於100年5月30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
沒有和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承辦的旅行社接觸,伊只是把贊助旅遊的經費12萬元交給被告,他要怎麼用,伊不清楚;伊拿12萬元給被告時,沒有拿到豐原市公所或托兒所開立的捐款收據,伊拿到公所給被告時,伊有告訴被告要開立收據給伊,但後來被告沒有開收據給伊,時間一久,伊就忘記了,所以這筆款項並非要給被告的賄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12至14頁)。
④證人乙○○於101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給豐原市立托兒所12萬元,是要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的活動經費,被告有說要拿收據給伊,但後來沒有給,因為伊一直很忙,所以就忘了這件事情,伊是在餐點招標開標後過了很久才交錢贊助該活動,是在文康活動前約1個禮拜內交付的,因招標公告與契約裡面都有訂立得標廠商要回饙托兒所,伊是因為這個回饙約定才交付12萬元給豐原托兒所,伊捐助該12萬元給豐原托兒所辦理活動之後,沒有過問他們使用情形;(後來在100年間,甲○○有來找你,甲○○跟你講什麼話?)被告是先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並沒有先說明是這件事情,立刻約在1個半小時後,約在中港路與惠中路的肯德基餐廳見面,一見面他才跟伊說要還伊12萬元,當時伊也忘記12萬元是指什麼時候的錢,伊正奇怪他為何要還伊12萬元,被告才跟伊說這筆12萬元的錢,他跟總務都沒報銷,所以要還伊這筆錢,伊當下反問他,伊這樣拿這筆錢會不會很奇怪,被告說他已經跟政風室報備過了,就帶伊去政風室寫收據,把錢還給伊,(甲○○有沒有跟你講其他事情?)被告隱約有提到跟他們的總務處得不愉快的事,(甲○○有沒有跟你講到這筆錢被丙○○私吞不還或是不見了,或是其他去向?)都沒有提到;(請詳述你於93年8月間,將錢交到豐原托兒所辦公室的過程?)伊去的時候行政人員都在,便坐在茶桌泡茶椅上,坐在泡茶椅上包括總務丙○○、被告,還有其他兩個行政人員也圍過來泡茶,伊就表明來意,就說這筆12萬元是要贊助你們本次的員工活動,被告收下來,好像有交給丙○○,伊就說:「那個收據你再寄給我」,伊沒有特定請誰寄給伊,丙○○有說好,後來就開始聊關於供餐的事情,後來就結束,沒有在講到12萬元的事情。(甲○○有沒有跟你講過說那筆錢有用但是沒有用完?)被告在肯德基有隱約講到那筆錢是去買伴手禮給家長或老師,但是沒有講花了多少。(既然有支出在伴手禮的費用上,甲○○為何要全額退給你?)伊不曉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⑤證人乙○○於本院102年3月1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有1年豐原市立托兒所有辦1個員工文康活動,是到南部,當時伊有提供12萬元現金給豐原市立托兒所贊助辦活動用,究是93年或94年哪一次,確定時間伊忘記了,真正的日期伊自調查站調查時起,從頭到尾都沒有很確認是93或是94年,給錢的日期是在他們旅遊團出遊之前,當時12萬元伊是拿到豐原市立托兒所辦公室,用黃皮紙袋,就是牛皮紙袋,伊過去的時候剛好有好幾個人坐在圓桌上,伊就拿出來對大家說,這個要贊助你們的活動,錢何人收下,伊忘記了,當時那個桌上成員有好,3、4人,有所長、丙○○,有無庚○○伊忘記了,只知道當時伊要求要收據給伊,伊不知道這12萬元到底有無用在這一次的旅遊,事後也沒有聽說;依照伊以前提供回饋金的經驗,伊會支付證明,一般都會跟總務拿,本案當時,伊問他們收據可不可以給伊,他們那時候好像跟伊講說正在忙無法開收據,伊說改天再開,那時候就沒有拿到收據,後來時間過去,一忙就忘記要拿收據,沒有跟他要;當時丙○○是任豐原市立托兒所的總務,伊交付12萬元的時候,她也在泡茶桌上;伊現在對於伊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將12萬元交給丙○○乙節已經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109頁)。
⑥由證人乙○○上開證言顯示,證人乙○○對於究係何
時(93或94年)贊助活動經費?已不復明確記憶,對於該筆12萬元究係何名目的款項,初於102年2月18日被告邀約其見面並退還該筆錢時,亦感到不知其所以然。但證人乙○○於101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收受該筆12萬元贊助款後,當場交給證人丙○○,伊有要求開收據,證人丙○○正面回應說好;又於102年2月18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提到該筆錢有用於購買活動的拌手禮,並隱約提到被告跟總務(本院按指丙○○)處得不愉快等情。是依證人乙○○之證言,亦僅能證明最後所見該筆贊助款是由證人丙○○收下,及事後聽被告說該筆贊助款有用於購買文康活動之拌手禮等情,但無法證明該12萬元,於證人丙○○收下後被告有再取回,以及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所發放之拌手禮,係被告另行所購買或指示購買或被告宣稱係廠商贊助等情。
⑶證人庚○○之證言部分:
①證人庚○○於100年3月2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
不知美食園公司負責人乙○○有在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舉辦文康自強活動行程時贊助12萬元之事,亦不清楚該12萬元有無運用在93年度的員工文康自強活動,及被告是否有將該12萬元交給旅行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39頁)。
②證人庚○○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記得伊有參加93年8月間豐原市托兒所舉辦的員工文康活動,有印象在該次活動有發伴手禮,應該是吃的東西,伊不曉得伴手禮的經費來源,與被告不同部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在車上說有廠商贊助活動經費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21頁)。觀諸庚○○此次之證言,公訴意旨以證人傅錦圓於偵查中證言,認足證於活動期間被告有宣稱該伴手禮係廠商贊助之事實云云,顯有誤認。
③證人庚○○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美食園公司的乙○○是餐點的廠商,常常會去豐原市立托兒所接洽事情,他來都找黃美玉及所長(即于寶生)他們,或是找行政,跟伊比較沒有接洽,伊不知道93年8月10日前後的期間乙○○到辦公室拿12萬元給被告的事,也沒有看到或聽到丙○○後來有把此12萬元還給被告的事;伊有參加93年豐原市立托兒所所辦高雄墾丁3日遊的自強活動,有拿到伴手禮,好像是一盒餅乾,不知道拌手禮是何人所提供的,因為有兩部車,伊沒有跟被告及導遊他們同車,伊是負責跟教保員及老師同車,不記得是否有人出來宣佈伴手禮是何人送的,伊在車上沒有聽到丁○○說這是何人所買的,因為已很晚了,那時候都趕著回家,所以沒有詢問是何人提供的,該次的旅遊活動,是伊簽出來舉辦的,簽核後交給總務(本院按,即指丙○○)去辦理,招標、核銷都是總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第77頁背面)。
④由證人庚○○上開證言顯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
人丙○○取回證人乙○○所贊助之12萬元,且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所發放之拌手禮,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另行購買或指示購買或被告宣稱係廠商贊助;又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之實際承辦人為總務丙○○等情。而證人丙○○亦自承其係93年文康活動時之總務,再參照本院卷二第55頁之豐原市立托兒所內部簽呈顯示,93年文康活動之簽辦人員確為證人丙○○,故庚○○所證堪以信實。
⑷證人戊○○之證言部分:
①證人戊○○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記得有參加93年8月間豐原市托兒所舉辦的員工文康活動,有在該次活動過程有發伴手禮,應該是吃的東西,伊不曉得伴手禮的經費來源,可能有人有宣布說有廠商贊助活動經費購買拌手禮,但伊沒聽到;伊沒有印象乙○○有到辦公室來交付現金要贊助文康活動經費的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2
1頁反面至222頁)。觀諸戊○○此次之證言,公訴意旨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認足證於活動期間被告有宣稱該伴手禮係廠商贊助之事實云云,容有誤認。
②證人戊○○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93年伊在豐原市立托兒所擔任保育員兼行政組長,當時伊是坐在丙○○的隔壁,依當時的座位,如果于寶生去找丙○○談話,伊在現場時,如果伊專心做伊的工作的話,伊應該不會注意聽什麼,但是如果聽聲音應該聽得到;伊有參加93年8月間的文康活動,要回家的時候有發拌手禮,好像是吃的,至於是什麼,伊忘記了,伊不知該伴手禮是在何處買的?或是何人去買的,只知道回家的時候有帶1份,那時候是說有伴手禮,時間過那麼久也不會去注意,是說廠商有贊助,應該是美食園公司;伊不清楚8月16日文康活動之前1個星期約8月10日左右,美食園公司的老闆王和棋是否有到辦公室找所長甲○○,乙○○很來少找被告,他是有時候送發票或是收據來請款的時候會來,事後伊有聽所長甲○○提過乙○○有提供12萬元給于寶生,讓他做為文康活動的一個贊助,但是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有贊助,所長是在何種場合講的,伊忘記了,伊不清楚這筆現金後來有無交給丙○○,伊沒有看過被告將1個黃色的紙袋交給丙○○,伊也沒有聽到被告向丙○○要回12萬元之事;(93年這次的文康活動,豐原市公所直接與旅遊公司對口的人員即承辦者為何人?)應該是我們之前的保育組長傅錦圓承辦,她簽完了以後,就交給總務丙○○去處理,我們的程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至77頁背面)。
③由證人戊○○上開證言顯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
人丙○○取回證人乙○○所贊助之12萬元,且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所發放之拌手禮,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另行購買或指示購買或被告宣稱係廠商贊助;又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之實際承辦人為總務丙○○等情。
⑸證人丁○○之證言部分:
①證人丁○○於100年4月1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
於92年至94年是在舒跑飛旅行社任職業務,曾經辦93年豐原市立托兒所文康自強活動,該次旅遊是至墾丁及高雄地區三天兩夜遊,伊是負責與豐原市立托兒所接洽相關事宜及帶團出遊,該次自強活動的得標金額為25萬9000元,伊是與豐原市公所托兒所的承辦人傅錦圓及丙○○接洽,就伊記憶所及,該次旅遊行程是依照合約金額履約,並沒有收到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或個人支付伊額外款項;而由於伊承辦豐原市立托兒所數次旅遊活動,伊記得每次豐原市立托兒所都是按合約金額給付,根本不可能支付伊額外的款項,該次自強活動合約金額25萬9000元,除以該次參加人數59人來計算,每人旅遊費約4400元,伊所承攬的豐原市公所托兒所的旅遊活動參與人員都是住五星級飯店的兩人房,以每人約4400元的經費是合理的,所以被告所贊助經費12萬元應沒有運用在93年度的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伊沒有印象在該次自強活動中被告有將該12萬元交給伊或舒跑飛旅行社人員,該次93年度豐原市立托兒所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中,沒有增加旅遊或觀光行程、飯店升等、餐點加菜等情事,93年8月間豐原市立托兒所舉辦該次員工文康自強活動返回豐原當天,該托兒所員工沒有另外聚餐,因為該次旅遊活動返回豐原當天有包含晚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29-30頁)。
②證人丁○○於101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於93年8月中旬承辦豐原托兒所員工文康自強活動,該次導遊是由伊1個人負責,共有2台車,該次旅遊豐原托兒所並沒有支付伊另外額外的款項,在該次旅遊期間,伊好像有聽到有人講說有廠商贊助豐原托兒所該次活動,伊不清楚是誰宣布有廠商贊助,伊亦不清楚錢的事,伊沒有看到,發放伴手禮應該是結束後發放的,應該是吃的,不是伊買的,價值應該不會超過500元,伊不曉得該次伴手禮是不是托兒所的老師買的,伴手禮是在已經回來臺中才發放,當時在整個旅遊活動過程中,伊確定沒有聽到美食園三個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59-260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93年豐原市立托兒所文康自強活動是由伊擔任導遊,舒跑飛旅行社是洪震宇的公司,伊只是受雇員工,旅遊活動辦完之後,是伊去跟豐原市立托兒所辦理結帳,伊檢具單據去請領國庫支票,有無請領活動中多支出款項,伊記憶非常模糊,這次旅遊活動中有人提供伴手禮給參加活動的人,伊不是很確定伴手禮是何人買的,但伊記憶中是有買伴手禮,買什麼樣的伴手禮,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是很記得,應該是吃的,一定不是從台中帶下去的,是回程的時候有這些拌手禮,記憶中是每個參加活動的人都發,下車之前,不是每個人都有,反正就是有人會拿,眷屬有沒有伊不記得,但是下車之前一定都會拿走,2台車都有,是何人請伊發放伴手禮,伊記憶不是很深刻;辦旅遊活動,依照伊的工作經驗,在業主方面會有1個人對口與伊洽辦,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的接觸對口人員,因為這次是單獨幼兒園的活動,所以伊接觸的是老師,有時候會針對行程偶爾跟所長談一下行程,主要對口的那個人伊記得如果不是丙○○就是庚○○老師,但伊不確定,(是否也是丙○○或庚○○通知妳發放伴手禮,還是第三人?)伊忘記了,車上有什麼東西伊就會發,有紀念品我們是一定會發的,(除了丙○○跟庚○○之外,是不是第三人告訴妳發放伴手禮的?)伊不是非常清楚,但是伊接洽的人就是這幾個人,在旅遊途中,當時被告擔任托兒所的所長,並沒有直接跟伊接洽,伊不記得被告在旅遊活動中有告訴伊要發放伴手禮,他應該是沒有跟伊直接接洽,在旅遊過程中,伊有聽到有人提到這次旅遊活動有廠商贊助經費,但是由何人說的,伊記憶不是很清楚,不是伊去跟大家宣布有廠商贊助伴手禮,但伊有跟大家宣布有伴手禮可以領,(丙○○先前有陳述伴手禮是導遊買的,是否妳去買的?)不是很記得,(依照妳的工作經驗,類似這樣的伴手禮,有無可能是妳代業主購買上車,發給大家?)吃的有可能,貴重的不可能,本件有無可能是伊代業主去買,伊記憶不深刻,但是伊記得有發放東西,如果是伊代買東西不可能沒有付錢,但是不是伊買的,伊真的沒有印象,(活動中有無人請妳去採購東西?)因為他們的活動就是要先押錢在那個地方,錢都是我們要先墊的,旅行社要全部都墊,墊完之後再結算,是否有另一筆在伊手上拿給伊去付,伊記憶不深刻,因為從頭到尾是零團費的,我們要自己押金,然後玩完之後才可以請款,這是記憶最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背面)。
④由證人丁○○上開證言顯示,均無法證明豐原市立托
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所發放之拌手禮,係被告所另行購買或指示證人丁○○購買,或被告在旅遊途中宣布係廠商贊助等情;且在旅遊途中,被告未與證人丁○○接洽,一般旅遊活動,主辦機關會有一個主辦人對口與導遊接洽各項事宜。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人丙○○
取回證人乙○○所贊助之12萬元,而依證人丙○○之證言所示,被告是在辦公室當著眾人向丙○○說:「玲珍,那個錢…」,丙○○隨即從其辦公桌抽屜拿了一袋裝著12萬元的紙袋,走到被告的辦公桌,再交被告,則這些經過之聲音及動作衡情相當顯著,其他人不應未有見聞者?!其次,上開證人之證言就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所發放之拌手禮乙節,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另行購買或指示購買或由被告宣布係廠商贊助等情;況衡諸常情,一般公家機關之文康活動,其與承辦旅遊廠商之對口人員多是該機關之主辦總務人員,鮮有機關首長直接與旅行社之導遊直接對口接洽者,而參以證人丙○○自承93年文康活動期間其是擔任總務職務,此參卷附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亦顯示該次文康活動之簽辦人員即為證人丙○○,故可認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之實際承辦人即為擔任總務職務之丙○○,則縱使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有請導遊發放拌手禮,衡諸常情亦當是總務丙○○與導遊接洽,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期間,囑咐導遊丁○○發放拌手禮者,應以證人丙○○之可能最高,尚難逕認係被告所囑咐。
⒊證人丙○○於101年2月17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後打電話給
被告,及其相關證述之動機,非無疑竇?⑴如前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於另案被告庚○
○涉嫌貪污案件中,是居於檢舉人身分,丙○○本人及住處、辦公室未曾遭檢警調搜索,其於100年2月17日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提供豐原市立托兒所之98、99年之公基金帳冊資料,亦係攸關另案被告庚○○之涉案事實,而與本案被告無關,竟於當晚主動打電話予被告謊稱其被搜索,並搜出錢,顯見其係惡意無中生有,捏造事實。
⑵證人丙○○確曾於94年11月25日經調離豐原市立托兒所
任職時,未經准許擅自將經管承辦之公文書、契約、公物帶回家中,經被告多次催促丙○○依規定辦理移交,丙○○則藉詞已經銷毀拒絕移交,被告遂於94年12月19日正式發文命其3日內完成移交,94年12月22日、27日丙○○始向各指定之交接人交出部分公文正本等情,此經證人丙○○於101年5月30檢察官偵訊時所是認(見
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48頁背面、2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並有相關之豐原市立托兒所公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32至240頁)。
⑶嗣因丙○○上開行為違反公務情節重大,其94年度考績
遭被告評定為乙等;99年庚○○案件發生後,被告再度回任托兒所所長一職,被告仍將丙○○99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復經證人丙○○於101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是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5
288號卷二第25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2頁正、背面)。
⑷由上開調查顯示,證人丙○○與被告間非無過節,且證
人丙○○上開關於被告取回12萬元乙節,並無直接證據佐證。且就此有無侵占剩餘之公款部分,被告與證人丙○○係立於對立面,若非被告侵占,即是證人丙○○侵占,然而證人丙○○先後供述又不一,存有嚴重瑕疵。
其所提出豐原市立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不僅係其片面自主所製作,未經他人稽核,他人亦未曾見過其記帳內容,其真實性存疑,皆已如前述,是足認證人丙○○證述之憑信性不足。
㈢本案被告之自自欠缺相關積極補強證據,無法逕認與事實相符,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自首與自白均係對犯罪事實之坦認並為陳述,其差別主要在於其坦認並為陳述之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知悉該犯罪事實及犯人。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是,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且該經補強佐證之自白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須足以達到令人確信而無所懷疑之程度。
⒉被告之自白僅及於以豐原市立托兒所主管身分,收受證人
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依餐點供應契約回饋約款,交付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或94年度文康活動贊助款12萬元之事實,而不及於被告事後於康活動前向證人丙○○取回該12萬元贊助經費並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政風室訪談
之陳述係供稱:「(你今天要自首何事?)本人在93或94年擔任托兒所所長期間,該年暑假舉辦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且所有員工均參加,旅遊地點是高雄或台北地區
(時間太久已不太清楚),預計為3天2夜,後來承包托兒所幼兒餐點食材之廠商美食園老闆乙○○主動向本人表示其要參加本次的活動,並贊助部分旅遊經費,本人告知此為員工活動,外人不宜參與,後來王老闆說就不參加了,但還是表示要贊助經費之誠意,最後我一時考慮不周,答應他贊助。(這次活動總計支出多少經費,美食園贊助多少金額?)公費預算部分是20多萬元,另美食園贊助12萬元。(美食園贊助12萬元你有無放入私人口袋,或作其他用途?)12萬元係全部交由主辦總務丙○○作為本次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之開銷用,本人一分一毫均未放入私人口袋,亦未做為其他用途。(為何事隔多年要主動自首?)因為此事雖無放入私人口袋,但個人還是覺得接受廠商招待並不應該,一直無法釋懷,因此今天提起勇氣向政風室自首,並願意今天作完訪談紀錄後,立即將廠商贊助之12萬元歸還美食園。」等語(見100偵15288卷一第63至64頁)。
⑵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在調查站之陳述係供稱:「(你
前述93至94年擔任臺中縣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期間,收受豐原托兒所餐點承包廠商美食園公司12萬元之詳情為何?)豐原托兒所於每年暑假均會舉辦托兒所員工自強旅遊,93或94年間(詳細時間不清楚),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該年度豐原托兒所舉辦文康自強活動前,主動至豐原托兒所辦公室找我,乙○○直接將1個裝有現金牛皮紙袋交給我,表示裡面有12萬元,是要用來贊助豐原托兒所文康自強活動花費之用,我剛開始有婉拒乙○○,但是乙○○一直表示這是要用來贊助豐原托兒所之用,所以我才收下這筆錢,當時我並沒有打開牛皮紙袋,也沒有清點現金,直接把該牛皮紙袋交豐原托兒所總務丙○○,我當時告知丙○○,該筆錢是美食園老闆乙○○要贊助豐原托兒所文康自強活動,並指示她連同公所編列經費一同作為該次旅遊花費之用。(豐原托兒所該次員工文康自強活動有無因美食園公司額外給予12萬元,使旅遊品質變佳?)有的,參與該次活動的所內員工及眷屬均表示,十分滿意豐原托兒所舉辦的該次旅遊。(為何美食園公司負責人乙○○給予你該筆12萬元?)當初乙○○一直表示這筆錢是要用來贊助豐原托兒所員工文康自強活動用,我不疑有他,所以才會將這筆錢收下,並將這筆12萬元全數交給總務丙○○,交代她要把這筆錢全部作為員工文康自強活動用。(你收受美食園公司乙○○12萬元現金,有無開立收據或任何憑證予乙○○?)沒有。(乙○○給予你上述12萬元時,你是否知悉加上這筆錢後,該年度暑假員工文康自強活動旅遊品質將變佳?)是的,如我前述,該次旅遊確實有因為這筆錢使旅遊品質變較佳,我記得該物旅遊餐點有加菜,至於該次旅遊這12萬元究竟如何支用,這要問丙○○才清楚。(你有無告知參加該次暑假文康自強活動之扥兒所員工,該次旅遊因美食園公司贊助12萬元才使品質佳?)有的,我有在旅遊過後告知參加的員工,美食園公司有贊助該次旅遊12萬元。(提示:扣押物品編號1:甲○○返還美食園贊助費用收據)為何你要於100年2月18日將該筆12萬元,退還予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丙○○有打電話給我提及此事,我認為此事是我在豐原托兒所所長任內的疏失,所以我才會主動將該筆12萬元退還給乙○○。(美食園公司為該年度豐原托兒所上、下學年度餐點採購案得標廠商,乙○○給予你上述12萬元,並表明要贊助暑假期間的員工文康自強活動,顯見乙○○向你行賄,對此你有何解釋?)我不認為乙○○是對我行賄。(你是否認為你不該收受乙○○向你行賄之12萬元,所以你才會退回該筆錢?)事後我認為我在收取乙○○這12萬元有瑕疵,所以我才會退回該筆錢。(你退回乙○○該筆12萬元何籌措?)我是在2月18日中午到臺中大榮路郵局,自我及我兒子于祖善的帳戶中分別提領6萬元,共計12萬元。我對於當初收受美食園公司前述12萬元十分懊悔,並無不法意圖,也願意接受法律上制裁,也希望司法機關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
8號卷一第20至22頁)。⑶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在調查站之陳述係供稱:「(你
是否於93年在擔任臺中縣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時,收受豐原托兒所餐點承包廠商美食園公司乙○○12萬元?為何你要收取該筆款項?)有的,當初乙○○給予我12萬元時,他向我表示該筆錢是要贊助豐原托兒所93年度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之用。(你於93年何時收到該筆12萬元?)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記得應該是在美食園公司得標93年度豐原托兒所幼兒餐點採購案之後,乙○○主動拿給我的。(豐原托兒所93年8月16、17、18日等3日舉辦員工自強活動,請問乙○○給予你該筆12萬元是否在該3日之前?)乙○○贊助的這筆12萬元是在豐原托兒所93年度員工自強活動之前。(你收到前述12萬元後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有無將該筆金額存入你或你家人的金融帳戶中?)我收到該筆12萬元後,我立即將該筆錢交給豐原托兒所總務丙○○,並無將該筆金額存入我或我家人的金融帳戶中。(你收到乙○○給你的12萬元,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豐原市公所公庫帳戶內?)沒有。(個人贊助政府機關團體之款項,應納入公庫帳戶中,為何你沒有將該筆12萬元存入公庫帳戶中?)當時我思慮不周,也不知道相關規定,所以我才沒有將該筆12萬元存入公庫帳戶內。(乙○○於100年5月30日於本站供稱,他拿12萬元給你時,有告訴你要開立收據給他,乙○○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我把錢交給丙○○的時候,辦公室內包含戊○○、庚○○等人均有看到,且她們都知道該筆12萬元是美食園公司要贊助93年度豐原托兒所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之用,我確定我有把該筆錢給丙○○,但我沒有向丙○○索回該筆款項。(你有將該筆12萬元用於補助93年度豐原托兒所員工文康自強活動?)該筆12萬元不屬於招標款項之內,我是交代丙○○要把該筆款項用於購買93年豐原托兒所員工文康自強活動的伴手禮。我交給丙○○該筆12萬元時,有交代她在該次旅遊活動中要加菜或買伴手禮,至於丙○○如何處理該筆錢我不清楚。(該次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中,買何種商品作為伴手禮?)我記得是食品,至於詳細是買何種商品我忘記了。(乙○○給你的12萬元,除以參加該次自強活動參與的59人,每人可拿到約2000元的伴手禮,你對此有無意見?)我記得該份伴手禮價值未達2000元,至於丙○○實際購買伴手禮的數量及金額,要問她才清楚。(你有無該次員工文康自強活動購買伴手禮之相關憑證?)因為該筆12萬元是我交給丙○○保管的,而且是我交代丙○○要購買伴手禮,是否有購買伴手禮之相關憑證要問丙○○才清楚。
(你既然知道每份伴手禮金額未達2000元,為何不將剩餘款項退回給乙○○?)我是在該次旅遊活動之後,我才知道購買伴手禮的費用未達12萬元,該筆款項因是由丙○○保管,剩餘款項也是由丙○○保管,至於剩餘款項若干要問丙○○才清楚,因為剩餘款項不是由我保管,所以我才不會將剩餘款項退給乙○○。(你是否認為你不該收受乙○○向你行賄之12萬元,所以你才會退回該筆錢?)我會退還該筆12萬元是因為丙○○曾威脅我,在我向政風室主任報告過後,我才會主動退回該筆12萬元。(在你擔任豐原托兒所所長期間,丙○○擔任托兒所總務期間為何?)我記得丙○○是在93、94年間擔任豐原托兒所總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34至37頁)。
⑷被告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曾
於93年間收受乙○○交付給你的新臺幣12萬元?)但這12萬元是乙○○贊助托兒所文康活動的贊助款。(這12萬元是現金還是有價證券?)現金。(是千元鈔還是夾有百元鈔?)我沒打開,是以牛皮封裝。(他在何情形下交給你的?)辦公室,當時同仁都在。有2位組長,其他不記得。總務也有在場,我就是交給他。(你把錢拿給丙○○,有無丙○○跟確定這是多少錢?)有。我把錢當場交給丙○○,跟她講這是廠商贊助。乙○○當場有說他贊助12萬。(當場有無給乙○○收據?我沒給他收據。(有無給丙○○收據?)我認為應該是總務開。(你有無叫丙○○開收據?)不記得。但我有跟她講這是王老闆贊助,但當場沒給乙○○收據。(為何把這筆錢收回?)我沒取回。(你沒有取回,為何會退給乙○○?)94年時總務丙○○在執行業務方面有小小的問題,當時有1個廠商與丙○○比較熟,廠商會跟丙○○打聽誰得標,廠商就會跑去找得標廠商看能不能分包,我覺得不太好,加上當時有1個托兒所老師出缺,我於94年11月間就把她調為老師,她接到調差的通知後,當天晚上她下班後就回來把她承辦經手的公文都帶走,第
2天上班就沒辦法執行公務,後來我跟她追索這個公文,並在94年12月中旬親自發函給她,但還是沒有交回,本來要懲處她,但考量她情緒問題,也是初犯,所以在當年考績給乙等,並給76分,後來還再追索,在95年7月這事還沒處理完我就離職調到社會課擔任課員。到99年因為丙○○在年底時檢舉當時傅所長,所長調職,市所指派我在合併前,由我擔任所長,我接任當天,李鈴珍說她檢舉傅所長有功,所以要求考績甲等,後來考績出來後,我在99年12月25日調回秘書室,100年1月中旬,她接到考績表後質問我,問我考績是誰打的,我說我打的,她就說我對不起你就把電話掛,後來她就放話說我有比庚○○還重的弊端要檢舉報復我,我想她是講氣話。(當時你知道她要檢舉你何事?)完全不曉得。
(你當時有沒有想到她最可能要檢舉你何事?)沒有,我不知道,我當所長4年沒有不法行為。到100年2月17日晚上元宵燈會現場,丙○○在晚上19點38分20秒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她是丙○○,她說她家今天被調查站搜索,把她94年的公文都搜走,我回答她依法辦事就好,她接著又說不過還有錢跟帳,我跟她講依法辦事。她停了一下,講這樣就好了嗎。我說是,依法辦事就好。我掛完電話立刻報告區長,我跟區長講丙○○的電話內容,區長跟我講你想想看有什麼事第一個跟政風室報告。我回家後開始回想,因為丙○○有講到94年,我就想可能是公文的事,我隔天就跟政風室講這件事,講完後,政風室也請美食園來做筆錄,我跟政風室主任講我不接受丙○○恐嚇、中傷我,我說我願意把贊助款返還給美食園公司,如果這錢被調查站搜走,如果沒不法,依法我也可以要回來,我跟政風主任提議後,他也不反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44至48頁)。
⑸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認為
美食園廠商那邊的錢的去向?)我都交給總務丙○○保管。(既然你沒有將錢拿走,為何你要將12萬元歸還?)因為丙○○在外放話威脅我,如果調查我沒有涉案的話,錢也可以還給我。(你的意思是說你可以再跟廠商拿回12萬元?)不是,是指調查站在丙○○住處所搜索該12萬元買玩伴手禮所剩的8、9萬元。(你的意思你知道當次活動有剩8、9萬元?)因為丙○○在辦完當次活動後,有跟我報告那筆款項買了伴手禮5、60份,剩下剩餘款8、9萬元。(你如何知道是8、9萬元,你有看到相關憑證嗎?)丙○○是口頭告知我。(當時買什麼伴手禮?)時間太久了,我記得是吃的東西。(你知道這筆錢什麼時候有剩餘款?)93年活動辦完就知道了。(既然知道為何不還給廠商,或做其他功用?)就放在丙○○那邊,因為他是總務,由他保管。(你當時為何要跟政風室自首,自首是對於有罪的行為,是否認為自己有罪?)不是,我是要去講清楚而已。(你如何知道是買伴手禮?)是我叫丙○○買伴手禮的。(所以丙○○有沒有買,你不曉得?)有買,因為我有收到伴手禮,是吃的東西,參加的人都有收到。(總共花了多少錢?)2、3萬元。(買該伴手禮有沒有記帳?)他應該會記帳,因為他是總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一第60至61頁)。
⑹被告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在何
情況下主動向區長報告美食園捐款的事情?)在100年
2月17日晚上,我接到丙○○的電話,講了上次偵查中所講的話,我聽了以後就說依法辦事,但我接了電話我竟得很奇怪,怎麼他的業務從94年以來都還沒有移又,而還有東西在他家被搜索到,我當時覺得奇怪,如果他被搜索應該是被區長報告,以及他的所長、政風主任報告,怎麼還來跟我報告,因為在99年12月25日因為縣市合併已經離職了,怎麼還會來跟我報告這件事情,而且丙○○口氣很怪異,我覺得她有什麼不良的意圖,所以我在燈會的現場就跟區長報告,當時我接到電話的時候,區長在燈會的台上,他就叫我跟政風室說清楚。(當下你聽到丙○○說,還有錢,你的想法為何?)我認為就是乙○○的贊助款。(為何你會覺得是乙○○的贊助款?)因為我在交接時,丙○○就這筆錢沒有移交。(為何丙○○沒有移交,你沒有去反應?)我有反應,而且有下公文給丙○○,戊○○、庚○○都可以作證。(移交時有沒有叫乙○○的捐款一併移交?)沒有,但丙○○是總務,依規定要由總務交出他保管的物品。(豐原托兒所是由丙○○掌管現金嗎?)丙○○保管這些捐款的錢,包括贊助款。(為何沒有責成丙○○出具帳冊?)他是總務應該有記帳。(伴手禮是叫誰去買的?)丙○○去買的,因為他是總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
⑺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本
院按指101年2月17日)丙○○打電話給我時,我並不是所長,以及內容的部分,丙○○當時打電話給我說我家被搜索了,而且丙○○有講說是94年的文件。當時丙○○只有三句話,他說我家被搜索了,是94年的文件,我就答覆他說不要緊張,依法辦事就好了。丙○○就就接著講說還有錢跟帳喔,我還跟他講不要緊張,依法辦事就好了。丙○○接著問我,這樣就好了嗎?我還是答覆他不要緊張,依法辦事就好了。(當時為何會因為交接的問題,在94年底尤其是94年12月19日,以豐原市公所的名義發函要丙○○交回相關公文、契約書?)我發佈調丙○○到鐮村托兒所上班的時候,在最後一天就是94年11月25日,丙○○還在托兒所的辦公室上班,在下一個上班日的早上,丙○○把所有他經辦的公文書原本都帶走了,因為他的公文櫃都清空了,我們就問丙○○為何沒有依法移交都把公文都帶走了,但丙○○一會就說撕掉了一會就說燒掉了,本來想處分他,但給他一個機會,我就在94年12月19日以公所的名義發函給丙○○,要他限期移交,所以才會有豐市0000000000000號的函,內容要丙○○依法移交,但丙○○也沒有移交,我就跟公所秘書報告這個情形,他建議在考績上反應,再請他辦理移交,後來我就打76分乙等,後來到95年
7月我就交接所長了,在我任內丙○○都沒有將公文移交回來。(當時要丙○○移交何種東西?)他所經辦的公文書還有丙○○保管廠商贊助款。(這筆贊助款你當時認知中有多少錢?)支出伴手禮以外,其他都是丙○○保管,伴手禮花約3萬元,大概還有8、9萬元。(富時你接到丙○○的電話之後,丙○○提到有錢,你當時的想法那筆錢是什麼錢?)就是94年帶回家的贊助款,因為丙○○有說那是94年帶回家的。(你為何沒有繼續追問丙○○那筆錢有多少錢?)因為我就跟丙○○說依法辦事,而且當時我不是他的主管,他家如果被搜索不需要告訴我。而且我在99年又回任所長40天,我也是把丙○○的考績打乙等,在100年1月份時他收到考績表時,丙○○就打電話跟我確認考續是否我打的,我說是我打的,沒幫到你的忙,我在接到丙○○該通報告被搜索的電話時,心裡在想他不應該打電話給我,如果案件是針對我,丙○○不應該跟我講,這樣就是通風報信,而且我當時,已經不是他的所長他不需要跟我講。(你知道丙○○有被搜到這筆8萬多元的贊助款之後,你決定如何處理?)因為我不知道丙○○所言的真假,我就報告區長。(你所謂不知丙○○所言真假,是指何事?)是指有沒有被搜索是真是假。(既然你知道丙○○那裏裡還有8萬多元,為何不叫他交還托兒所?)既然被搜索,我就叫丙○○依法辦事。(既然有依法處理,那筆錢有被撿調扣起來,為何還要自掏腰包透過政風室還12萬元給乙○○?)因為我懷疑丙○○打電話給我的意圖,我跟丙○○毫無瓜葛,丙○○打這通電話給我,我心裡覺得他有不良的意圖,我覺得丙○○擺圈套要設計我,因為考績問題。我跟區長報告報告丙○○打電話給我的內容後,區長叫我去跟政風室說明,我就去跟政風室報告這件事情。我有跟政風室有這筆錢的事情,如果這筆錢沒有涉及不法,應該要返還給我,是指丙○○家裡那8萬多元。因既然我已經退給廠商12萬元,那8萬元要還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二第248頁背面至252頁)。
⑻由上開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檢、調認為被告之「
自首」,明顯僅係坦承有收受證人美食園公司乙○○交付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贊助款12萬元,且該12萬元已「全部交由」主辦總務丙○○作為該次員工文康自強活動之開銷用,其並未「自首」或「自白」有取回該12萬元贊助經費並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而其之所以繳回12萬元給乙○○,主要係因證人丙○○突然打電話給伊提及此事,其自覺收受贊助款不妥,乃主動全額繳回。本院參諸如前述之各項調查內容顯示,100年2月17日證人丙○○打電話給被告時,適值庚○○涉嫌貪污案正被偵查之際,風聲鶴唳,被告與證人丙○○間前有因考績而生之過節,則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晚間突接證人丙○○來電,並向被告佯稱其被檢調搜索,並搜出錢,而被告確曾經收受證人乙○○贊助款12萬元,被告因此主動自清,免於被誣陷,其舉動並未悖於常情。
否則本案依目前調查相關證人顯示,該12萬元贊助款似確有用於豐原市立托兒所93年度文康活動購買拌手禮致送給參加活動之人,則若認係被告另自行或指示購買拌手禮,則其既已知該12萬元贊助款已有部分合乎目的之使用,僅部分剩餘款未使用,其若係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則其主動返還者,亦應僅是剩餘之款項,而非全額返還,可見被告主要係因自覺其自始收受贊助款12萬元之舉不妥,誤認此舉違法,乃主動全額返還,而非自承侵占公款。
⒊有關被告被告事後於康活動前向證人丙○○取回該12萬元
贊助經費之事實,不僅欠缺積極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不再贅述。且被告於本案政風室訪談、調查站詢問、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等之自白或自首,尚不足令人確信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或其他犯罪等事實,故其自白不足為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旅93年或94年間,任職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任內,因豐原市立托兒所之文康活動,接受餐點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乙○○依豐原市立托兒所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契約內之回饋約款,交付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當年度之文康活動經費12萬元,被告並當著乙○○之面前,交付時任豐原市立托兒所總務之證人丙○○收受保管之事實;至於丙○○指稱該12萬元於文康活動前已由被告向其全數取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此就被告角度而言,屬消極事實,無庸自負證明之責),且證人丙○○及檢察官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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