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招募以丙○○、乙○○等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每月每名會員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用抽籤決定輪標制,詎甲○○竟虛列「 邱月華 」、「 王文義 」、「 黃秀珍 」為人頭會員,並各參加一會,欺罔其他會員,詐標得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份之會款,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丙○○、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盧增滿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等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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