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叁拾日,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魚漁具壹組沒收;捕獲之漁獲物所變賣價格新台幣柒拾元應予追繳。
事實乙○○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猶不知悔改。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共同在台南縣玉井後旦溪玉井段河床,利用電池、變壓器,另以竹桿加鐵絲網放入水中通電,採捕水產動物 吳郭魚 共三台斤。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河床,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魚漁具一組及吳郭魚三台斤(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七十元)。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電魚漁具一組及捕獲次漁獲變賣所得價額新台幣七十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甲○○違反規定,使用電氣捕魚,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扣案之電魚漁具一組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漁具;吳郭魚三台斤為被告等採捕之漁獲物所變賣所得為新台幣七十元應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追繳該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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