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係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公司)台南新營駐區鹽水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將其因業務上關係持有丙○○○公司所有,而向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的保險費四十六筆,金額合計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未繳付公司。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王廷忠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客戶 黃菊 等聲明書四十六份及明細表一分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就本件侵占款項與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來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