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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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吳儉文 相對人 廖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所陳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為合夥而由抗告人簽發充為先期匯入股金之保證證明,非欠款或借貸,於公司成立後,本票自當收回,因抗告人遺忘此事,不知該本票仍在相對人處,現因故需結束合夥關係,詎料相對人竟提出本票聲請裁定,為此提出抗告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持前情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其上復載明付款日為民國100年5月7日,已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該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為發票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本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關於此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及得否請求交還票據等情,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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