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芬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芬萍於民國98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永和路1段72巷往安樂路469巷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前直行,適有 王碧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李芬萍所騎機車前車頭遂撞擊王碧昭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王碧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髖挫瘀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瘀傷、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李芬萍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碧昭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芬萍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本來在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以後才起步,通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發生車禍倒地,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王碧昭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王碧昭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
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98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往安樂路469巷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由告訴人王碧昭所騎乘,自左前方而來(正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髖挫瘀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瘀傷、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昭於警、偵訊時所證述遭被告騎車撞上而受傷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8-9、20-22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3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1張、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各
1張(見偵二卷第15-23頁、偵一卷第5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1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前伊沒有煞車,是直接撞上去,因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看到告訴人的車騎過來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騎車進入上開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在車禍發生前完全未注意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已自左前方駛來,即逕自往前直行,致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並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趙聖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99年9月6日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然查:⑴證人趙聖德雖曾於99年9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去現場
處理時,有1名男子告訴伊,當時他人就站在計程車前方,也就是路口轉角處,他在看到發生碰撞時,有看永和路1段72巷的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是紅燈,但是當時他不留資料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惟證人趙聖德既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時(或剛剛發生後)上開路口之號誌為何,其所陳述:聽某路人說看到發生碰撞時,有看永和路1段72巷的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是紅燈等語,係傳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趙聖德不僅曾於99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到場後,有1位路人說有人闖紅燈,但是他沒有說是哪一位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伊到現場後,在畫現場圖及拍照時,有1位站在路邊的男士告訴伊有人闖紅燈,但他沒有說是哪一輛車闖紅燈,只是說發生碰撞後他看到永和路1段72巷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是紅燈,沒說發生碰撞前當事人進入路口時的號誌為何,該男子看到的只是車禍發生後的號誌燈,伊要請他製作訪談筆錄,但他不要做就匆匆離去,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向伊提及何人闖紅燈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不詳路人並未告知證人趙聖德本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時」之路口號誌為何,僅告知車禍發生「後」之路口號誌為何,因該路人之身分年籍不詳,本院無從傳訊到庭以確認其係在車禍發生後多久看到號誌,亦無法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其所言之可信度如何,自難依據證人趙聖德於99年9月6日偵訊時所為證言,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⑵另檢察官曾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當庭勘驗(播放)本件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攝影機的方向是從永和路1段72巷往安樂路的地點拍攝,看到被告李芬萍停在鏡頭右邊計程車前方,之後有1男子騎機車從李芬萍左邊欲左轉往秀朗路的方向行駛,該名男子向前滑行至自由路往永和路的車道上,同時李芬萍有轉頭的動作,並同時向前移動,但該男子滑行至較靠近路中時,有暫停之動作,接著王碧昭的機車從鏡頭左邊往右邊行駛,當時行駛在該名男子機車的後方(從鏡頭方向看),也就是較靠近路中線的位置,當王碧昭的機車和該男子的機車交會後,該男子就左轉入自由街往秀朗路的車道,而王碧昭以相同的速度繼續往前行,當時李芬萍已移動至自由街靠近中線附近的位置上,接著王碧昭就在該處與李芬萍發生撞擊,王碧昭並往左側移動,並向前之後在人行穿越道摔倒(見偵三卷第13頁)。由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本件案發路口之號誌燈,案發時該路口亦僅有告訴人、被告及1名與被告同向之男子共3人騎乘機車駛入,並無其他明顯車流可供判斷號誌為何,實難憑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路口號誌為何。至檢察官雖曾質疑若被告行進方向為綠燈,為何被告要慢慢移動,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同向駛出左轉之男子為何要暫停禮讓告訴人先通過等節(見偵三卷第14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停等紅燈後,從停止狀態重新起步而駛入案發路口,旋即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在重新起步時因未猛力加速,導致車速不快,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與被告同向駛出左轉之男子,行駛至靠近路中時固有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舉動,然駕駛人縱使係依照路口交通號誌指示綠燈通行,亦不能免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上開男子發現告訴人自左前方駛來時,隨即採取「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待告訴人通過前方後始繼續左轉,其行為合於常理,要難因被告重新起步駛入路口時車速不快,或上開男子有暫停禮讓之舉動,遽認被告與該男子均有闖紅燈之行為。綜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至為灼然。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昭雖曾於警、偵訊時一再證稱其係綠燈通
行,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云云(見偵一卷第3、8-9、21頁、偵二卷第10、26頁),惟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辯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6、27頁、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14頁、本院100年1月13日、同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前開證人趙聖德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佐證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25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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