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耕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耕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揭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石頭1顆,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取得,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