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偽造之本票,筆跡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亦無該本票上印文之印章,更未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偽造之印章,而該本票係 張源海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知其真偽,始提向法院測試是否可供行使,主觀上不知該本票經偽造,原判決以推測之詞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始終否認偽造本件本票,原審自無從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偽造該本票,只得於事實欄敍明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本件本票,於法核無不合。再上訴人並未查報證人張源海、 陳曜琳 之詳細地址,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該二證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為傳喚,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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