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美雲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林美雲騎機車搭載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勤益技術學院後門附近,由上訴人自莫 陳玉霜 之後方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逃逸;復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連續搶奪 陳碧娟 等人之財物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採證違法,證人指訴之案件均非上訴人所為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為空泛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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