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吳明朱 、劉昌琳、 陳瀧男陳進益鄧金紅楊世華邱文安薛文良王蔡秀桃 之指訴,證人呂耕宇之證述,卷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銀行信用卡查詢資料及扣案曬衣架鐵絲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竊盜犯行。並詳敍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謂其長期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犯案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係於精神耗弱狀態下犯案,因本院為法律審,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已無從審酌。況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因患幻聽妄想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醫院就醫,僅服藥治療即可。且本件係經警先後循線查獲,上訴人到案後就其行竊情節俱能明確詳細供述,難認其犯案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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