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甲○○被告丙○○
弄7號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夫,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二人竟自民國92年年中起至95年12月間止,在高雄縣○○鎮○○路○○○號10樓之5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乙○○並因此受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二人背於善良風俗,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到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因本事件於96年底遭公司降級,且尚有另案刑事罰金需繳納,現無力賠償,請求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丙○○係原告之夫,與乙○○自92年年中起至95年12月間止,在高雄縣○○鎮○○路○○○號10樓之5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乙○○並因而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銀行業,96年度稅務所得為666,408元,財產總額1,799,150元,95年度稅務所得為671,899元,財產總額1,779,150元;丙○○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96年度稅務所得為1,845,524元,財產總額0元,95年度稅務所得1,526,740元,財產總額0元;乙○○,從事保險業,96年度稅務所得為504,000元,財產總額1,028,222元,95年度稅務所得11,849元,財產總額1,028,22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酌被告二人多次通姦產下一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丙○○自96年12月18日起,被告乙○○自9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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