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重訴第21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8/24,相對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負擔5/24,餘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丙○○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通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末查,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2,455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郵費│2,866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03,682元│聲請人支出,其中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為3,665元││││(計算式:243,695元/40,4││││89,165元×603,682元=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郵費│1,738元│聲請人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552,468元│聲請人支出││費│││├────────┼────────┴────────────┤│合計│1,563,209元(扣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後,為│││1,559,576元)│├────────┴─────────────────────┤│二、相對人聯邦銀行、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982元。││(計算式1,559,576元×1/24=64,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