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8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948號、第6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先後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徒手連續竊取 林貴蓮 等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1所示),其中附表1編號6之竊盜犯行,子○○於進入慈母宮後,正在搜尋財物之際即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竊得財物。嗣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均詳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犯案現場、查獲照片共27張。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貴蓮、辛○○、壬○○、己○○、庚○○、
丙○○、甲○○、丁○○、乙○○、戊○○及癸○○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影本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㈤扣案鑰匙3支。
㈥天恩佛堂現場簡圖1紙。
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
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參照)。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法定刑均得科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二罪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查附表1編號1之天恩佛堂雖有人居住,但居住處與佛堂有區隔,佛堂可自由進出,而居住處則有管制,本案竊盜處所位在1樓浴室外走廊,緊鄰廁所,所以沒有管制出入乙節,業據證人林貴蓮、辛○○、壬○○證述明確(參本院卷附警詢筆錄),且細核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天恩佛堂外有1獨立走道連接大門及浴室、廁所,被告可無庸進入佛堂及居住部分之建築物內,即到達其竊盜財物之處所即浴室外之走道上,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則尚難認被告已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附表1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以在彰化縣彰化市馬路上拾獲之機車鑰匙竊盜他人機車,而扣案鑰匙經當庭勘驗,仍尚新穎,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應係他人遺失之物,至附表1編號8所示被告拾得之鑰匙1支,經當庭勘驗,鑰匙環已生鏽,狀似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即無從認定係他人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5、7-10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中附表1編號10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為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林貴蓮、辛○○、壬○○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竊盜罪名,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亦屬連續犯,容有誤會。又如附表1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係以拾得他人遺失物竊取他人機車,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9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1所示犯行中,除編號1-6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他如附表1編號7-10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5年4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於前案判決後僅約半個月即再屢犯本案竊盜犯行,且3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而於釋放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2輛價值非微,另衣物雖價值非鉅,但多屬女性內衣褲或貼身衣物,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多數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罰金刑及與主刑有關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拾得之無主物,基於無主物先占原則,已屬被告所有,又係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鑰匙2支,係被告拾得之他人遺失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1│95年4月28日(起│彰化縣彰化市○○路│林貴蓮│進入大門未上鎖之天恩佛堂浴室│││訴書誤載為27日)│2段348巷96號天恩佛│辛○○│外走廊,徒手竊取懸掛在該處晾│││凌晨某時許│堂│壬○○│乾,林貴蓮所有之瑜珈衣1件、││││││辛○○所有之女用內衣2件、鄭││││││ 阿勉 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各1件。│├──┼────────┼─────────┼───┼──────────────┤│2│95年4月28日(起│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懸掛該處│││訴書誤載為27日)│福東街66巷21號前之││晾乾之衣服2件,女用內褲1件│││凌晨某時許│騎樓││。│├──┼────────┼─────────┼───┼──────────────┤│3│95年4月28日(起│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庚○○│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懸掛該處│││訴書誤載為27日)│福東街66巷23號前之││晾乾之裙子1件。│││凌晨某時許│騎樓│││├──┼────────┼─────────┼───┼──────────────┤│4│95年5月6日下午1│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丙○○│大門未關,直接進入徒手竊取香│││時許│彰鹿路4段121巷20號││爐2個。││││慈母宮│││├──┼────────┼─────────┼───┼──────────────┤│5│95年5月9日晚上7│彰化縣彰化市○○路│甲○○│大門未關,直接進入徒手竊取香│││時30分許│3段168號旁福德宮││爐1個。││││內│││├──┼────────┼─────────┼───┼──────────────┤│6│95年5月9日晚上11│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丙○○│大門未關,進入後於搜尋財物之│││時許│彰鹿路4段121巷20號││際,即為丙○○發現報警而未竊││││慈母宮││得財物。│├──┼────────┼─────────┼───┼──────────────┤│7│95年5月13日晚上7│彰化縣彰化市復興里│丁○○│大門未關,直接進入徒手竊取青│││時許│竹和路77號朝天堂││銅花瓶4支。│├──┼────────┼─────────┼───┼──────────────┤│8│95年5月17日上午8│彰化縣彰化市○○路│乙○○│以其在彰化市所拾得他人棄置之│││時許│1段356號前│(車主│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被害人│││││登記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揭秀雲│號重型機車1輛。│││││)││├──┼────────┼─────────┼───┼──────────────┤│9│95年5月24日下午5│彰化縣彰化市○○路│戊○○│大門未關,直接進入徒手竊取香│││時15分許│高速公路橋下之土地││爐1個。││││公廟│││├──┼────────┼─────────┼───┼──────────────┤││95年6月14日凌晨│彰化縣彰化市○○路│癸○○│以其在彰化市所拾得他人遺失之││10│2時│1段519號前│(車主│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被害人│││││登記為│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賴錦清 │號重型機車1輛。│││││)││└──┴────────┴─────────┴───┴──────────────┘附表2: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㈠查獲財物│││││㈡扣案之犯罪工具│├──┼─────────┼────────────┼────────────────┤│1│95年5月9日晚上11時│彰化縣○○鄉○○村○○路│㈠瑜珈衣1件(業據被害人 林貴回 )│││許│4段121巷20號慈母宮│,女用內衣2件(業據被害人 蔡愛 │││││煌領回),女用內衣褲各1件(業│││││據被害人壬○○領回),衣服2件│││││、女用內褲1件(業據被害人 陳湘 │││││麗領回),裙子1件(業據被害人│││││庚○○領回),香爐1個(業據被│││││害人甲○○領回)│││││㈡無│├──┼─────────┼────────────┼────────────────┤│2│95年5月14日上午9時│彰化縣○○鄉○○村○○路│㈠青銅花瓶4支(大、高度38公分2支│││10分許│3段350巷27號前│;小、高度30公分2支),業據被│││││害人丁○○領回│││││㈡無│├──┼─────────┼────────────┼────────────────┤│3│95年5月24日下午5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20分許││(業據被害人乙○○領回);香爐│││││1個(業據被害人戊○○領回)│││││㈡鑰匙1支(95年度保管字第2444號│││││)│├──┼─────────┼────────────┼────────────────┤│4│95年6月19日下午5時│彰化縣彰化市○○○路208│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號前│(業據被害人癸○○領回)│││││㈡鑰匙2支(95年度保管字第2825號│││││)│└──┴─────────┴────────────┴────────────────┘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