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張修齊
被   告  蔡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
20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正式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本件被告與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3日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美國銀行移轉
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蘭銀行,而該
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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