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廷泉
鄒年喜 林敏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之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云云,相對人則以: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且系爭就業貸款契約第12條,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聲請人提出管轄抗辯應無理由等語,不同意本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並不否認有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而向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並有相對人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所載,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則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與勞工間因貸款契約所生之私法爭執,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況系爭借貸契約其內容及效力,均無公法規定,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相對人係藉以執行公務,仍屬私法契約。另就學理而言,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主體說,業已不合時宜,政府機關經常為私法行為,故尚難以主體說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就利益說而言,系爭借貸係貸款人即聲請人抒困轉業,其直接受益者為借款人即聲請人,而非公益。就隸屬說而言,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基於對等地位簽約,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故非公法關係。就修正主體說而言,任何人均得居於相對人之地位借款予聲請人,是亦認為私法借貸關係。此外,兩造間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第12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更足以認定訂約時兩造係以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於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本件管轄法院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