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盛良⑴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10包(含袋重2.58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台沒收。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10包(含袋重2.58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盛良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陳盛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惟陳盛良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3鄰公地38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⑵同日晚上9時許,復在同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經警執行搜索,在上揭陳盛良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漏列)及海洛因10小包(含袋重2.58公克),經驗尿呈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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