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個字,補充為「洪志勝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3個字以下,補充「洪志勝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頁)作為證據。再補充:(一)被告供稱:汽車A柱擋到我的視線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此部分縱令屬實,也是一般駕駛人駕車左轉時常遇之情況,且係基於行車方向及車體結構所致,駕駛人自應視情況作適當調整以保持視線角度無礙。既然被告遇此情況應自行因應處理,故並不能以之認為被告本件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二)被告供稱:視線不清楚,因為對方頭燈有照到我的眼睛等語(見警卷第2頁)。但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背面)時已表示未看到證人即告訴人 施永 承之機車,嗣於偵訊時復自承:沒看到 施永承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駕車左轉時,既未看到證人施永承之機車,其眼睛自然不會受到該機車車頭大燈燈光之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竟因一時疏失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施永承受有左膝脛骨外髁骨折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施永承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5號被告洪志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勝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施永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東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洪志勝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與施永承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 施永承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外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永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