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肆伍公克、零點捌伍零公克、零點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8行起補充為「邱忠賢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等物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2至4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245公克、0.850公克、0.065公克)乙節,有該院10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為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邱忠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多商旅3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多商旅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忠賢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77公克、驗後淨重共2.16公克)及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等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忠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4│││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代碼:I-107089)、尿液│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體編號:I-107089)、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1次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89)影本各1││││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事實。│││非他命3包(毛重共2.77││││公克、驗後淨重共2.16公││││克)及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77公克、驗後淨重共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