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世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遭本院羈押在案,迄今已3至4個月,而被告本身經營之車行「叁益車業」因需要處理客戶之車輛及證件,現已拖延許久,對客戶造成諸多不便及影響。又被告已撤回上訴,且已承認所犯之案件,亦同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的判決,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每個禮拜至當地派出所報到,以明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即將移送執行,則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因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宏前因共同犯竊盜罪(一罪)、共同犯搶奪罪(二罪)及共同犯搶奪未遂罪(一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
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同日撤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身分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
106年10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己字第247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續理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已非羈押中,自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與餘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必要與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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