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三餐不繼,又因經濟不景氣,無法一次全額給付自訴人所要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5萬9128元之金額,但上訴人願以1個月為1期,每期2萬元,足堪表示上訴人深具誠意,願與自訴人和解,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規定,給予自新機會,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之資料),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