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上訴人聯輝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莉莉 上訴人 王瑛 妙即東京屋拉麵店被上訴人 羅萱 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至2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吳莉莉、聯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聯輝公司並應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㈡上訴人東京屋拉麵店即 王瑛妙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等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全部價額為準,至上訴人吳莉莉、東京屋拉麵店即王瑛妙尚且分別就主文第3至4項係判命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2萬元部分雖亦併予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3號1樓、5號1樓房屋係為4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層次面積為90.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乃參照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所示,同路段鄰近房屋於110年7月間實際交易價格以每坪576,000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是前揭房屋之價值約為15,685,08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0.02㎡×0.3025×576,000元/坪≒15,685,08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5,0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