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6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中俊譚佩清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對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其等應於被繼承人御膳煲品味坊即 盧永平 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盧中俊、譚佩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雖均記載其等於103年2月18日遷出國外,然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盧永平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記載被告盧中俊、譚佩清皆已死亡,經本院詢問被告盧中俊、譚佩清孫子即訴外人 盧浩盧瀚 ,渠等均稱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早年即搬至英國,而被告譚佩清已於多年前在英國去世,被告盧中俊則於去年即110年9月間在英國離世,但因父系親屬幾乎都已經移民,所以才沒有在我國辦除戶登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生存,則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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