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鍾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如未依限清償,併應給付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3萬2,570元,及其中45萬4,598元部分所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