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邱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惟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2萬6,643元(含本金51萬1,69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95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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