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38號原告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慎吾 訴訟代理人 楊玉柱 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烘焙原物料系列產品,並自民國
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計積欠原告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9520元。嗣被告於100年7月1日通知原告因存款不足,致無法將於同年7月5日及8月5日到期之支票,雖被告於同年8月10日與原告協議先開立本票,以1個月為
1期,分30期,每期清償1萬7000元,餘額9520元另以現金支付,惟被告迄今仍未開立任何本票交付原告,屢經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貨款,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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