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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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上訴人 呂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呂世偉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仁宇、 陳世仁唐吉平 及代收毒品者 唐翊鈞 之證述,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十次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戮力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至深且鉅,暨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非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原判決認其尚屬允當,而予維持,且以上訴人為圖個人之利益,明知而違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乃以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已論駁甚詳,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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