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玉嬋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黃友俊
林佳萱 洪崇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08162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0之1、00之0、00之0、00之0號「鳳凰華廈」建築物(共35戶,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
73使字第0519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前於民國95年間,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耐震能力評估後,認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被告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7月30日公告),並以
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8700號函(下稱被告
100年8月15日函),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被告嗣以系爭建物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為係傾頹、朽壞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及第81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4月9日府都建字第1026402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棟共35戶)應於102年7月9日(公告日起3個月)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7月27日評估成果報告書所載,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建物1樓,氯離子含量未超過國家標準值,非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必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以上開自治條例所無、且標準不明之「多種檢驗方式」作為系爭建物全棟必須拆除重建之依據,於法不合;況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後,伊將被分配到位於樓上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原有建物價值不相當,且無法繼續經營生意,伊無法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建築物是否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及結構是否安全,應由專業鑑定機構就建築物全棟以多種檢驗方式評估之,並非僅就單一樓層之檢驗數據論斷。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7月27日評估成果報告書之結論及同年9月12日補充檢測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之中性化現象,已導致建物之耐久性有疑慮,且各樓層樓板、樑、柱混凝土剝落、龜裂、鋼筋外露嚴重鏽蝕情況極為嚴重,建議必須拆除,故系爭建物確屬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稱經鑑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物。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建物已產生嚴重爆裂之結構性裂縫,整體結構相當脆弱,隨時可能產生無預警之崩落等狀況,為頹圮、朽壞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立即著手拆除,則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預防人民生命及財產發生損害,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及第8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限期自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系爭建物核發之73使字第0519號使用執照、被告99年7月30日公告、100年8月15日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2月10日(101)省土技字第北1794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11、12、108至116、139至15
2頁,及本院卷第7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及第8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02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8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間進行耐震能力評
估後,提出95年7月27日北土技字第950662號評估成果報告書,其評估結論及建議略為:「…本案混凝土鑽心試體顯示氯離子含量介於0.0345~1.3331公斤/立方公尺,除1樓外其餘樓層均大於CNS規定值0.3公斤/立方公尺,且中性化介於5~30mm之間,致使耐久性容有虞慮,現場會勘鑑定過程中由於各樓層樓版、梁、柱混凝土剝落、龜裂、鋼筋外露嚴重鏽蝕情況極為嚴重,並考量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偏高及中性化之問題且補強費用接近拆除重建費用,經評估後基於安全性、耐久性及經濟性考量建議拆除重建為最佳方案。」該土木技師公會復以同年9月12日北土技字第950822函補充說明:系爭建物經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所頒相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管理辦法鑑定原則完成鑑定程序並進行耐震評估後,優先建議必須拆除重建,以保障系爭建物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等語,有上開評估成果報告書與函文內容附原處分卷第67頁、第38頁反面可稽。被告根據上述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係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10
0年8月15日函,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之規定,命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等情,亦有卷附被告100年8月15日函足憑;而被告以該函所為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
⒉次查,被告作成100年8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後,系爭建物
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建物陽台,於
100年10月6日突然無預警崩落,掉落之水泥塊砸到停放路邊之2輛轎車,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緊急及意外事故立即回報單附原處分卷第131頁可稽。又系爭建物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101年12月10日(101)省土技字第北1794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為:「㈠經鑑定技師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室內、外樓層主要結構體進行調查,主要結構體梁、柱、版、牆等存在有結構性裂縫、鋼筋鏽蝕外露、內部滲水嚴重並外側陽台崩落有結構性破壞之情形,該建物為不安全之建物。…㈢關於鑑定標的物臨天母北路側及臨磺溪側,其外側陽台皆已發生無預警之崩落多處,此對於行經下方之行人及車輛等,已確實有立即性公共安全之危害。㈣綜上,鑑定標的物樓層之梁、柱、版、牆等結構現況,皆已產生嚴重爆裂之結構性裂縫,另建築物因有結構性裂縫致滲水情況嚴重鏽蝕,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已相當脆弱,隨時可能產生無預警之崩落等狀況,將造成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故鑑定標的物係為傾頹、朽壞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本鑑定結論認為應立即著手拆除鑑定標的物,以避免發生災害並解除公共安全之危害;並建議應於下方道路危險區域進行警示管制,以預防無預警之結構崩落,傷及行人車輛等。」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44頁)。
上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體梁、柱、版、牆有結構性裂縫、鋼筋鏽蝕外露、內部滲水嚴重並外側陽台崩落有結構性破壞之情形,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應立即拆除,係綜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於95年間出具之鑑定意見,及其另行指派技師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會勘,就其結構體之瑕疵做現況調查、拍照紀錄,及施行傾斜測量之成果(參見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暨系爭建物曾經發生陽台崩落之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因素,所為專業判斷,經核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應屬可採。是被告根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述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為傾頹、朽壞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以原處分命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拆除,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7月27日評估成果
報告書之結論,伊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建物1樓,氯離子含量並未高於CNS規定值0.3公斤/立方公尺,非屬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以上開自治條例所無、且標準不明之「多種檢驗方式」,認定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於法不合;況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後,伊分得之建物位於樓上,與原有建物價值不相當,且無法繼續經營生意,故伊無法同意拆除云云。然查,原處分係根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後,於101年12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為傾頹、朽壞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1條第1項等規定,限期命所有人拆除,此觀原處分說明一之記載即明。至原處分說明二記載: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被告100年8月15日函通知應於101年7月1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等語,僅係說明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曾根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評估之結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另為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停止使用,且該項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非謂原處分仍係本於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依據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所作成,則原告以其建物所在之系爭建物1樓,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間鑑定結果,尚不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要件為由,指摘被告根據前引建築法規定作成之原處分為違法,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囑託經被告認可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機構,再次鑑定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以查明該建物是否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適用,因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及第81條第1項等規定,建築法主管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即應通知所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是被告根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後,認系爭建物為傾頹、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專業判斷,以原處分限期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拆除,且因被告先前命系爭建物所有人停止使用之處分效力仍在,故於原處分內不重複通知停止使用,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拆除重建,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新建建物分得之區位及價值如何,均非被告依前揭建築法條文作成原處分時,必須考量之因素。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必須拆除重建之標準不明,且導致其於重建後僅能分得位於樓上、無法經營生意、價值較低之建物,自屬違法,伊無法同意拆除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因係傾頹、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1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