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繕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110年度執字第5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繕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繕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亦僅記載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是聲請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既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繕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6年04月16日│107年06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517號│第32737號││├───┬────┼──────────┼──────────┼──────────┤││法院│雄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49│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2月05日│109年07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07│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號││││├────┼──────────┼──────────┼──────────┤││判決│109年12月09日│109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得否易服勞役│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4號│第5256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