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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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記取教訓,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自制力甚低,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惡性非輕,犯後一度飾詞否認,惟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謝仁輝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27號被告謝仁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6(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華中羽球館內(下稱羽球館),趁 許安慶 運動而無暇注意時,徒手竊取許安慶放置於休息區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嗣經許安慶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羽球館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許安慶│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102年3月30日有帶手機至羽球場│││之證述│,伊去運動時,手機釋放在球帶││││的拉鍊夾層,伊有跟被告謝仁輝││││一起打過羽球,但沒有固定約打││││球,連名字都不知道,伊發現手││││機不見後,被告很熱心的騎機車││││陪同伊去報案,但伊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當天有去動過他的││││球袋,拿東西出來放到自己的口││││袋裡,伊朋友有告訴伊,當天被││││告一直將伊朋友支開伊放置手機││││的地方,伊去問羽球館被告姓名││││時,羽球館告訴伊,之前有許多││││失竊案他們均懷疑是被告所為,││││且事後被告有告訴伊自己有朋友││││在做手機黑市,要伊請羽球館不││││要報案,並安撫伊會為其找回手││││機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實││││有出現於羽球館,並自告訴人之││││球袋中取出物品放入自己口袋,││││且被告有支開周圍人之行為,事││││後又要求告訴人請羽球館不要報││││案,顯見被告有行竊之事實。│├──┼─────────┼──────────────┤│3│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翻動│││、監視器翻拍照片2│告訴人之球袋,並自內取出物品│││張、監視器光碟1片│放物口袋之事實。│├──┼─────────┼──────────────┤│4│告訴人之手機外盒序│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資料影本│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5│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至│││陳述│羽球館打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行,辯稱:伊知道該處有攝││││影機,但伊只是去該球友放置物││││品處拿1顆羽球,該球友也知道││││,伊跟該球友打球很久了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沒有││││同意被告去伊球帶拿1顆羽球等││││語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謝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思恬檢察官莊啟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吟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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