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倫上列被告因103年易字277號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本良書記官朱烈稽通譯賴恩冕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陳照世被告謝宗倫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被告答
謝宗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號(送達地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宗倫犯竊盜罪,共四罪,均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宗倫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附表所示被害人專注打籃球未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放置在球場旁之財物共計4次。嗣於103年1月24日晚上22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再以同一手法以手伸入 李丞涵 手提包內欲竊取時,當場為 洪證博 發現制止而未得逞,並報警查獲上情。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102.7.1晚│台南市大│ 鄭皓友 │隨身手提包(內│││上21:00│ 林路 籃球││有手機1支、身││││場內││分證及駕照2張││││││、提款卡5張、││││││現金1000元)。│├──┼─────┼────┼────┼───────││2│102.7.9晚│台南市大│ 黃耀南 │腰包(內有手機│││上21:45│林路籃球││、身分證、駕照││││場內││、健保卡、提款││││││卡、錢包、現金││││││800元、鑰匙、││││││眼鏡)。│├──┼─────┼────┼────┼───────││3│102.8.25晚│台南市大│ 洪聖堯 │側背包(內有現│││上19:20│林路籃球││金1200元、手機││││場內││、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4│102.9.1晚│台南市大│ 李穎龍 │側背包(內有手│││上19:10│林路籃球││機2支、信用卡││││場內││、提款卡4張、││││││存款簿、身分證││││││、駕照2張、健││││││保卡、現金300││││││元;朋友 李幸哲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現金400元)。│├──┼─────┼────┼────┼───────││5│103.1.24晚│台南市大│李丞涵│未得逞│││上22:15│林路籃球││││││場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協商程序當庭賠償被害人鄭皓友新台幣七千元。
㈡被告於協商程序當庭賠償被害人洪聖堯新台幣壹萬元。
㈢被告於協商程序當庭賠償被害人李穎龍新台幣壹萬元。
㈣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以新台幣八千元與被害人黃耀南達成和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朱烈稽法官陳本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