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己○○於民國88年3月2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
定自88年3月2日起至88年11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45,按月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9年3月5日,
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241,2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自認該借據上
「乙○○」印文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伊所簽字與蓋用,該「乙○○」之印文是被盜蓋。又原告
僅以被告於74年間與原告所簽訂,業於81年11月27日已結清
帳戶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蓋用之印文相符為由,而未
依正常之對保程序,遽認被告應負借款連帶保證責任,顯非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
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借據上「
乙○○」印文之真正,雖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盜蓋,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兩造於74年8月5日之約定書條款第24條業已約定:「舉凡
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
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
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
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有該約定書存卷可稽,且原
告有無與被告辦理系爭保證契約之對保手續,亦非兩造間借
款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況系爭借據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之印文與上開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至明。第查,被告就上開遭盜蓋抗辯所舉之證據,雖以該證
人己○○為證,惟己○○已於相當期日受本院合法通知,於
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被告並表示勿庸再行
通知,經記明筆錄在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遭
盜蓋情事,為其所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乏依據,自難憑
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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