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4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到場陳稱伊曾與
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已繳納10期,所欠金額未減少是否利息
過高等語,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
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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